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韓銘峰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上訴人台鑫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中簡字第59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七一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台鑫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鑫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鑫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起訴時被上訴人台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許耀仁 ,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依職權裁定由丙○○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訴外人 徐榮林 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甲○○,甲○○利用上訴人正忙於準備開店繁忙之際,以幫忙為由取得上訴人信任。另徐榮林原商請上訴人合夥投資,上訴人評估後表示不願意,但仍受其糾纏,甲○○趁上訴人不勝其擾之際,假意協助,並建議與渠等為下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㈠上訴人與甲○○、友人即訴外人 陳璦洧 偽簽1份合夥契約書,且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出資,同時於契約書中虛偽記載上訴人已收受陳璦洧100萬元。㈡另再簽一份上訴人與甲○○所簽立之合夥契約,並開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以取信於徐榮林。㈢為使徐榮林相信上訴人已無資金,故而另又開立如附表編號⒊之本票及編號⒋之支票予甲○○,虛偽表示上訴人已向甲○○支借150萬元,其後上訴人委由甲○○將上開文件出示予徐榮林,以使其誤認上訴人已借款另與他人合作,且已無資金再投資,徐榮林方知難而退,上訴人於達成目的後,隨後將前開所有票據取回,並放置於門牌號碼台中市○○路25之8號屋內;詎甲○○居然利用上訴人對其感念及信任之機,於處理上訴人日常事物時,開始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並於92年年底趁機竊取上訴人置於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等,另於93年初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前開器具全部搬離,自此以後,開始避不見面,事後經上訴人查證後,始知甲○○除有盜刷信用卡行為,至93年10月為止,上訴人即收到台鑫公司持甲○○所委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台鑫公司持該本票並未對上訴人為提示,即逕付聲請強制執行,且對該本票之真偽亦屬不明,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既屬虛偽,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對於甲○○所委託之台鑫公司亦得以對甲○○之對抗事由,對抗台鑫公司,退步言,附表編號⒉及⒋之發票日亦係以橡皮章蓋印,此與上訴人未曾以此橡皮章簽發支票有異,故該部分並非上訴人之筆跡,而附表編號⒋支票尚有塗改情形,應屬可疑,準此該2紙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上有欠缺,亦應屬無效;另上訴人未曾向甲○○訛稱欲擴充香菇園而需資金,向甲○○借用350萬元,而開立如附表編號⒈、⒉及⒊等3紙票據,作為擔保,及為借貸100萬元交付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支票,為此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17171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台鑫公司100萬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認甲○○持有如附表編號⒉、⒊及⒋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甲○○應將該等支票及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於上訴後除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始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據4紙,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上訴人不爭執票據上之部分記載為真實,並非上訴人主張甲○○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有誤認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未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4紙票據,且收到附表編號⒉及⒋之支票時,並無欠缺任何絕對應記載事項,亦無與陳璦洧及上訴人虛偽簽立合夥契約,及建議上訴人與 陳愛洧 偽簽合夥契約,上訴人更無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上訴人謊稱其為全國十大傑出農民,提出曾與李登輝前總統合影之廣告宣傳單,訛稱種植香菇獲利驚人,計畫擴充香菇種植面積,而欲收購香菇園附近農地,又因資金不足,向伊借貸35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1年,並揚言購得土地後即得向銀行辦理貸款償債,且提出地籍圖謄本正本及身份證影本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6月25日在台中市○○路與精誠路口之茗人茶坊交付上訴人現金150萬元,又於同年6月29日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天橋下交付現金100萬元,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遂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及⒊等3紙票據作為擔保,且上訴人又於92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表示欲與被上訴人在其所承租之房屋及他處合夥做生意,並願意每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45,000元,俾使被上訴人安心將款項交付。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為順利向被上訴人取得剩餘之借款100萬元,乃主動將被上訴人原繳納之租屋押金支票退還被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約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天橋下取得借款100萬元。上訴人取得借款同時又開立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卻不願依合夥切結書給付薪資,幾經催討,皆無下文,且借款屆期限後,上訴人亦無還款意思,又避不見面,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委託他人催收款項。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外,補稱上訴人就甲○○取得如附表所示票據之原因關係,前後陳述不一,自應就甲○○竊取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台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⒉及⒋所示之支票發票日之記載有欠缺,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甲○○竊取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4紙票據,為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但此應指兩造就原因關係之主張均屬相同時,始有適用。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其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經甲○○否認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甲○○返還如附表編號⒉至⒋之三紙票據,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17171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台鑫公司100萬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⒉及⒋所示之支票債權及編號⒊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將該本票及支票2紙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票據,關於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二)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係由甲○○委託台鑫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171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如附表所示票據均係甲○○持有並交由台鑫公司代為處理債務求償問題。實際之持有人仍係甲○○,而非台鑫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如附表編號⒉及⒋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之記載有無欠缺?㈡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於原因關係之有無,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㈢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是否甲○○所竊取?茲分述如下:
(一)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票據均係自行書寫,未曾以橡皮章蓋印,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係以橡皮章蓋印;編號⒋所示支票非伊所填載,且有塗改情形,伊非發票人等語;惟查,支票之發票日固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然未限定發票人以何種方式記載,亦未限定必須本人親自書寫,不得假手他人代理,是尚難僅憑發票日之記載與上訴人先前自行書寫之方式不同,而否認其效力。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93年7月30日」部分,僅關於「0」部分稍有作修飾,並非塗改,此觀該支票即明。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遭塗改,自非可採。何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⒉、⒋所示之支票係據以取信徐榮林,為其所自承。如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斷無法取信徐榮林。足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⒉及⒋所示支票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云云,不足採信。
(二)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謂之舉證責任;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者,即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之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因而轉由他造就其主張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有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責舉證;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或陳述,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或所舉證據有所疵累,或對之有所質疑,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更不可能單純因訴訟上空言否認,即謂應改由他方負責舉證,否則,自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
(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從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等部分實務上判決,就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不合,亦與前揭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四)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4紙,為兩造所不爭。該票據4紙,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為甲○○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甲○○如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票據4紙,於本件及另案之陳述如下:㈠上訴人曾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控甲○○竊取其所有之本案系爭票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系爭票據遭被上訴人竊取。㈢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上訴理由狀第4頁第5點載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存在」。㈣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準備書中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曾討論有關借款問題...」。㈤嗣於96年2月1日陳報狀中第1點再稱「上訴人乙○○確實曾因有金錢上之需求,與被上訴人甲○○曾討論有關借款問題」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該書狀在卷可稽。綜上所陳,堪信上訴人就甲○○取得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應為「上訴人之前曾與甲○○討論過借款事宜,但甲○○並未交付借款,本件系爭票據為甲○○所竊取而持有」;惟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票據4紙係遭甲○○所竊取一節,為甲○○所否認,上訴人亦未陳述本件甲○○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是上訴人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自應就甲○○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竊取」負舉證責任,當無疑義。經查,上訴人主張甲○○竊取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4紙票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甲○○否認,並辯稱伊並無竊盜行為,係上訴人欲擴充香菇園收購附近農地,缺乏資金,及欲與上訴人合夥投資向其借款而交付等語。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之4紙票據係被上訴人甲○○所竊取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果如上訴人所陳係為取信於訴外人徐榮林伊無多餘資金參與合夥事業,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據4紙,則上訴人取回上開4紙票據後,衡諸常情,上訴人應將上開4紙票據作廢或予以撕毀始為正途,斷無將該票據隨意置於門牌號碼台中市○○路25─8號屋內之理,上訴人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如附表所示票據4紙,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上開票據4紙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占有、處分之權利。上訴人就甲○○持有如附表編號⒉、⒊及⒋之票據3紙,既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甲○○所竊取,且執票人就其占有票據,並無舉證之責任,則上開3紙票據,既由甲○○合法執有中,自應推定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甲○○3紙票據,亦屬無據。
(六)復查,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1紙,其執票人為甲○○,台鑫公司僅係受甲○○之委任代為處理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宜,業據甲○○於自承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台鑫公司應為上開本票之代理人而非執票人。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台鑫公司既受被上訴人甲○○之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以處理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宜,則聲請人應為甲○○,台鑫公司應為代理人,乃台鑫公司誤將其載為聲請人,自有未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鑫公司對伊並無100萬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債權存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17171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台鑫100萬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台鑫公司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表:
┌─┬──┬───┬───┬────┬────┬───┬───┬─────┐│編│票據│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到期日│帳號│票據號碼││號│種類││發票日│(新台幣)│││││├─┼──┼───┼───┼────┼────┼───┼───┼─────┤│⒈│本票│ 莊岳維 │⒍│100萬元││⒍││TS137127│├─┼──┼───┼───┼────┼────┼───┼───┼─────┤│⒉│支票│同上│⒍│同上│第一銀行││024976│UA0000000│││││││東勢分行││││├─┼──┼───┼───┼────┼────┼───┼───┼─────┤│⒊│本票│同上│⒍│50萬元││⒍││TH0000000│├─┼──┼───┼───┼────┼────┼───┼───┼─────┤│⒋│支票│同上│⒎│100萬元│第一銀行││024976│UA0000000│││││││東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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