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姜秀容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詩堯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7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係以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建│132.85│1/5│└─────────────┴──┴────────┴────┘┌─────────────────────────────┐│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1242│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1段│全部│││324地號│50巷3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