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彭潤聰 非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相對人 陳宥甄 相對人 陳婕茹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陳宥甄(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陳婕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彭潤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馬來西亞國人,與相對人陳婕茹在馬來西亞結婚並共同生活,惟因分居,相對人陳婕茹已於民國107年12月9日返回臺灣居住,嗣雙方於108年5月17日離婚,相對人陳婕茹雖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宥甄,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係聲請人之婚生子,然相對人陳宥甄並非相對人陳婕茹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有DNA鑑定報告可證;相對人陳婕茹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爰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馬來西亞國人,已於108年5月17日與相對人陳婕茹離婚,相對人陳婕茹係108年12月14日即離婚後始產下相對人陳宥甄,依上述規定,相對人陳宥甄雖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雖有聲請人之護照、相對人陳宥甄、陳婕茹之戶籍謄本為憑,惟相對人陳宥甄係相對人陳婕茹自 賴信宏 受胎所生,則為兩造所是認,且參酌賴信宏與相對人陳宥甄所為親緣鑑定,結果:「本次測驗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賴信宏是陳宥甄父親的可能。」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書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宥甄非相對人陳婕茹自其受胎所生,洵屬有據。
三、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裁定前,應參酌委員之意見,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茲兩造對以上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且於調解時 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之結果,認應合於規定,而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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