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乙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
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乙麟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60巷與內湖路3段交岔口,因與告訴人 呂信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自稱「香蕉」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乘坐被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尾隨A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4人旋下車圍住告訴人,共同以伸縮棍、安全帽等物砸毀A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左後固定玻璃,致A車玻璃破裂、車窗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等4人並持上開安全帽等物及徒手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胸臂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條固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9號卷第18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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