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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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張祐笙 、 陳英文 之證述及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張、照片七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