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製HK廠90手槍肆支(均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捷克製CZ廠全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製魯格廠357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0手槍子彈壹佰貳拾貳顆、達姆彈壹佰壹拾伍顆、轉輪手槍子彈貳拾貳顆、制式槍管貳支、彈匣捌個,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手槍、子彈、槍管及彈匣,係政府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於民國86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3即 謝興桂 (已於86年10月7日死亡)住處,受謝興桂之委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德製HK廠90手槍4支(起訴書誤載為3支,應予以更正;上開手槍均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捷克製CZ廠全自動手槍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應予以更正;上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製魯格廠357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0手槍子彈137顆、達姆彈115顆、轉輪手槍子彈36顆及制式槍管2支、彈匣8個等物(下稱系爭槍彈),並隨即將系爭槍彈藏放於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8之1號住處。嗣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己○○因另案遭通緝,遂攜同系爭槍彈搬遷至不知情之友人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與戊○○分別居住不同房間,並將系爭槍彈藏放於其所居住房間內之抽屜及床鋪等處。嗣於93年11月19日晚上6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在己○○所居住房間內之抽屜及床鋪,當場扣得系爭槍彈及通槍條2條,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被告己○○、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參照),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4、221頁參照),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警卷第7至9頁參照),亦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丁○○、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參照),並有系爭槍彈扣案可佐,復有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第10頁參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2至14頁參照)及查獲現場照片26幀(警卷第17至29頁參照)附卷均足資佐證。而系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德製HK廠90手槍4支(均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德國HK廠USPCOMPACT型製造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捷克製CZ廠全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美製魯格廠35
7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RUGER廠SP101型口徑0.357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90手槍子彈137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取其中15顆進行試射,認均具殺傷力;達姆彈115顆,均係口徑0.40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轉輪手槍子彈36顆,分別係口徑0.357吋及0.38吋之制式子彈,經分別取3顆及11顆進行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槍管2支,認均係長115.3mm之口徑9mm制式槍管,有該局9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3158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偵卷第20至34頁參照)。是被告己○○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88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雖自86年10月17日前某日起寄藏系爭槍彈,惟被告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既持續至前述為警依法搜索並查獲系爭槍彈之時,即93年11月19日晚上6時45分許止,而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嗣於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
6月2日、94年1月26日修正施行,惟上開論罪條文均未經修正,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附此敘明)。被告己○○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分別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僅該當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尚有未恰,亦併此敘明。被告己○○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己○○寄藏槍管、彈匣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受他人之託予以寄藏,合計寄藏之時間長達8年,所寄藏之手槍共6支、子彈共288顆,數量龐大,嚴重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德製HK廠90手槍4支(均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捷克製CZ廠全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製魯格廠357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90手槍子彈122顆、達姆彈115顆、轉輪手槍子彈22顆及制式槍管2支、彈匣8個,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之90手槍子彈15顆及轉輪手槍子彈14顆,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通槍條2條,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槍砲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
持有之物品,竟與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86年年底某日起,未經許可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等地,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因認被告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伊未想太多,就讓被告己○○藏放等語及系爭槍彈係於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租屋處所查獲,而該址僅有被告戊○○與己○○二人居住等情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93年10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號6樓,嗣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己○○搬來與伊同住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初己○○搬過來時,東西都用袋子裝著,伊以為裡面都是衣服,己○○亦未告知有攜帶系爭槍彈,伊所承租的地方有4個房間,伊與己○○各住1個房間,伊並不知道己○○將系爭槍彈藏放於己○○之房間內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己○○於搬入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6樓租屋處時,並未告知被告戊○○有攜帶系爭槍彈,而被告戊○○與被告己○○分住不同房間,故被告戊○○對被告己○○將系爭槍彈藏放於被告己○○所居住之房間內一事亦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戊○○並不知道伊將槍彈攜至其租屋處,因伊將槍械放置於伊房間內,戊○○不能進入伊房間,所以並不知道伊擁有該批槍械,而戊○○亦未見過伊持有該槍械等語明確(警卷第24頁、偵卷第
12、13頁參照)。而系爭槍彈係在被告己○○所居住房間內之抽屜及床鋪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其他警員表明身份進入後,有請被告二人出示證件,伊也有出示搜索票表明要進行搜索,伊並問被告二人房子是誰所承租,戊○○表示房子係其所承租,伊就帶戊○○至其房間搜索,其間伊向警局查詢被告二人是否為通緝犯,發現己○○是槍砲案之通緝犯,伊就將己○○上腳鐐,請己○○坐在客廳,並且繼續帶戊○○至屋內房間進行搜索,屋內有
2個房間放床鋪,其中1個房間有2張單人床,掀開其中1個床的床罩就發現有1把槍放在上面,掀開另1張床的床罩又發現有另1把槍在上面,後來在面對牆壁之床頭櫃抽屜裡又發現4把槍及子彈,所有的槍彈都是在同一個房間查獲,己○○有表示查獲槍彈之房間是其所居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7、168頁參照),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門進去之後,左右邊各1個房間,最裡面的1個房間,房間的床鋪上有發現2把手槍,其他手槍及子彈等物登是在抽屜內發現,己○○於搜索時有表示扣案槍彈都是伊所有等語情節一致(本院卷第170頁參照),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7頁參照)。衡情被告己○○於搬入被告戊○○租屋處時,既未向被告戊○○告知攜帶系爭槍彈,兩人又分住不同房間,復被告戊○○無法隨意進入被告己○○之房間,而系爭槍彈又均在被告己○○所居住之房間內查獲,足見被告戊○○辯稱對被告己○○寄藏、持有系爭槍彈一節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自非不可採信。
⒉至被告戊○○雖曾於警詢中自承:「(問:你為何要讓
己○○將槍枝拿到屋內藏放?)我沒想那麼多,所以就讓他藏放。」等語(警卷第8頁參照),惟於同次警詢中,被告戊○○隨即否認上情,並辯稱:「(問:為何剛才警方問你『你為何要讓己○○將槍枝拿到屋內藏放。你回答:我沒想那麼多,所以就讓他藏放』?因為我不知道他有帶槍枝上來。」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第
9頁參照),偵查中亦辯稱:「(問:為何你在警局時說不知道所以讓他藏放?)當初他搬過來時,就帶行李袋過來,裡面應該是衣服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14頁參照),而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所謂的沒想那麼多,是指讓己○○搬進來這一件事,但因己○○都不讓伊進入其房間,伊不可能知道己○○持有槍彈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參照),則被告戊○○之供詞顯然前後不一,則其最初自白是否可採,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藉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惟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戊○○共同寄藏系爭槍彈一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己○○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戊○○前揭辯稱亦非無據,均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得遽認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㈤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有與被告己○○共同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