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為訴外人 鄭輝潭 向相對人貸款之保證人,然其曾因腦傷損及智力,不明所以,始於系爭本票簽名,而與訴外人鄭輝潭共同簽發本票,伊不知訴外人鄭輝潭何以未清償相對人貸款。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