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飲用啤酒10罐」更正為「飲用啤酒若干」;第5至6列所載「嗣於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里○○○○○○000號前)」補充記載為「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里○○○○○○000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
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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