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于文濤 被上訴人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南小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之前二次刑事判決均為不起訴,我也不懂法律,亦不知提出告訴毀謗,想就此做罷。我講:一個男生因與女生發生爭執時,臉貼近女生的臉很近……是在對以前我太太遇過的事。如一個人無此行為,何必提出告人。那麼行為可以,說話者就可被告嗎?」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判決違背法令(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復未於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拘束,自難據此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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