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君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本原街1段4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撞人行道緣石而倒地自摔,適有 張燕妹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水赺 ,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隨即煞車並向左閃避,然因煞車過急導致機車失控而滑行倒地,致張燕妹受有四肢擦挫傷、吳水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有右大拇指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張燕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張麗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著有規定,該條文所謂「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嗣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本件告訴人張燕妹告訴被告張麗君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28日,在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成立調解,簽立111年度刑調字第665號調解書,該調解書載明:「四、兩造...願意撤回刑事告訴...。
」等語,且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核字第4819號核定調解在案,有調解書及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憑,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調解成立時,業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五、而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於111年8月12日偵查終結,迄於「111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30日南檢文信111調偵1646字第1119069307號函上鈐蓋之本院收狀章戳記1枚在卷可佐,依上說明,告訴人既於111年9月28日調解成立時即視為撤回告訴,故本案於111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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