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49年即在被告處開設乙
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家232(下稱舊帳戶),至66年8
月10日止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70,680元,因自66年起
未在該帳戶進出,存摺未再使用,最近始尋獲,向被告領款
被拒,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680元,及自6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農會乙種活
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在本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兩個帳號,前
者即舊帳戶,後者帳號為1058-4(下稱新帳戶),是原告
目前所使用之帳戶。被告為因應電腦上線需求,於75年間
將存款帳戶重新編造,原告帳戶由活期存款家232號轉換
為活期存款1058-4號,該帳戶一直使用至今,故新帳戶係
由舊帳戶轉載而來,二者為同一帳戶。
㈡、原告陳稱其自66年8月10日後即未再使用舊帳戶,然據印
鑑卡資料所示,原告於68年5月6日曾申請更換印鑑,顯
見原告所述並非真實。
㈢、證人丁○○舊帳戶帳號為家215,重編後帳號為1056,證
人辛○○舊帳戶帳號為家238,重編後帳號為1060,證人
甲○○舊帳戶帳號為家265,重編後帳號為1063,證人乙
○○舊帳戶帳號為356,重編後帳號為1080,亦足佐證原
告新帳戶係由舊帳戶轉載而來。至於新帳戶號碼與舊帳戶
號碼不連接係因有些存戶長期無存提款而成靜止戶,或因
結清舊帳戶重新開立新帳戶所致。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舊帳戶存摺係被告交予原告保管之事實不
爭執,惟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舊帳戶與新
帳戶是同一帳戶或不同帳戶?經查:
㈠、被告陳稱因電腦化關係,將原告原使用之帳號家232舊帳
戶結清,重編為目前所使用之1058-4帳號,業據被告提出
訴外人即存戶 吳好李清溪李林金環 、元長國小家長後
援基金會、 廖松雄李文書 之活期存款卡,證人丁○○、
辛○○、甲○○、乙○○之印鑑卡及全部存戶之帳號資料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59-61、63、88、92-98頁),
互核上開活期存款卡與帳號資料所示,上開存戶目前所使
用之新帳戶均係由舊帳戶轉載而來,且新、舊帳戶帳號之
順序與原告新、舊帳戶之帳號相近,堪認被告陳稱原告之
舊帳戶已重編為新帳戶之事實,應屬可信。且證人丁○○
、辛○○、甲○○、乙○○亦均到庭結證稱:舊有之存摺
號碼已更換為目前所使用之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
面)。此外,由被告提出原告於68年5月6日啟用之印鑑
卡,亦足徵原告舊帳戶並非自66年8月10日止即未再使用
。原告雖否認曾於68年5月6日更換印鑑之事實,惟本院
審酌上開印鑑卡係由整本印鑑卡中所印出,並非臨訟編造
。且由原告新帳戶之印鑑於84年2月16日亦曾更換,有原
告新帳戶之印鑑卡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就
現存資料顯示,原告新舊帳戶之印鑑章至少有3枚(見本
院卷第37-1、55頁),可見原告更換印鑑頻繁,尚難僅因
其陳稱未曾見過68年5月6日更換之印鑑章,即認無更換
印鑑之事實。
㈡、綜合以上各情,堪信被告陳稱舊帳戶已重編為新帳戶,二
者為同一帳戶之抗辯可採。原告主張新、舊帳戶為二個不
同之帳戶,舊帳戶自66年8月10日起即未再使用,該帳戶
內尚有170,680元存款等情,為不可信。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170,680元
及自6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利率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蘇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