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8號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
訟標的,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至96年8月9日
止,與原告約定一個月內,將其土地座落新店市○○段4城
小段280、280-1地號二筆土地,合計面積886坪,居間介紹
賣出,佣金為賣出價金的百分之二。原告因此介紹買主甲○
○及其妻 林惠娟 ,向被告購買該二筆土地,並於96年8月7日
簽訂買賣切結書。買主夫婦甲○○已付原告介紹金新台幣(
下同)124,929元,惟被告遲未給付佣金43萬元,經多次催
討,均藉詞拖延,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雖委託原告出
售新店市○○段4城小段280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買賣之介
紹人為訴外人丙○○,並非原告,且其於委託原告代為出售
系爭土地時,亦已告知原告前已有委託別人介紹了,係原告
表示沒關係,以誰先介紹成交為準等語抗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居間系爭土地買賣於訴外人甲○○夫婦
,系爭土地已經順利出售,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佣金予原告等
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並非原告,其自不負給
付佣金之責等語抗辯。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其介紹訴外人甲○
○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然證人即系爭土地之購買人甲○○
到庭證述其係透過訴外人丙○○買的,系爭土地係先由丙○
○帶其看過,價錢亦已談好,而因原告於路旁有貼條子,其
因不知該條子是說那一塊地,所以才去瞭解一下,於原告介
紹系爭土地時,其未告知原告前已有其他人介紹過。而證人
丙○○亦證稱被告於93、94年間即已請其幫忙留意賣地事宜
,而其經朋友介紹認識甲○○,因甲○○對系爭土地有興趣
,故帶其去看系爭土地,當時被告不在場,其後並帶被告去
甲○○的公司談,隨即談妥此筆土地買賣,被告並已給付介
紹費,此有97年6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上開證
人證詞與被告抗辯其於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前,已委託他
人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並非被告等語相符,應可採
信,系爭土地買賣委託契約既非專屬於原告,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系爭土地買賣亦非經由原告介紹,則被告自不負給
付佣金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委託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佣金43萬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合計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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