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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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小蒙牛餐飲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銘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小蒙牛餐飲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小蒙牛餐飲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蔡銘正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7條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小蒙牛餐飲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銘正違反不得使童工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影響童工之身心發展甚鉅,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向臺北市中正區泉州社區發展協會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第77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
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