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9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9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953號債權人 林永璿 債務人 黃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黃雅玲於○○區○○○路○○○號工地施作裝修工程,剩餘尾款60,460元,遲遲不付惡意刁難,造成其於材料商處商譽受損無法回復,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商譽受損及精神損傷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黃雅玲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通話節圖及存證信函等之影本,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商譽受損及精神損傷費新臺幣120,000元之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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