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93、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千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洪千懿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4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千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及
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係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認施用毒品,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另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