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秀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 王坤鎮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員警另案調查王坤鎮涉嫌毒品案件而前往上址住處時,楊秀美在場,其並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顆供警查扣,復坦承上開施用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2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2顆,並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且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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