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木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木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2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茄萣路1段21巷58號」,應予更正)「統一超商興達門市」(下稱前開店面)內,以徒手拿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老子有錢Online老子吉祥包」網路遊戲6件後,將其中5件藏放於其所穿著外套內,僅將所餘1件出示結帳,以此方式竊取前述網路遊戲包5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5元)既遂,得手後旋騎乘其母 陳素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逃逸,再將之變賣得款200元而花用殆盡。嗣因前開店面店長 凌惠萍 察覺商品有所短少,經調取前開店面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有遭竊之情,遂委託門市服務員 吳志隆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吳志隆於警詢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陳素主警詢證稱甲車平常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一節屬實,此外另有前開店面內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本院緝獲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本院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上述財物以供變現花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數度以類似手法實施商店竊盜犯行(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之刑,未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檢索資料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度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於偵查中雖爭執所竊商品數量,然迄至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參以本案所竊財物價值(245元)及變賣贓物所得(詳後述)均非甚鉅;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5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前揭網路遊戲包5件核屬其犯罪所得,茲據渠供稱:竊取後已拿來向朋友換錢,換到2、3百元,換來的錢已買東西吃而花用殆盡等語在卷(審易卷第54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財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變賣所得有逾前揭金額之情,加以被告所陳變賣所得亦核與原商品價值相當而無悖事理,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渠本件犯罪所得為上開財物變得之現金200元,則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3、4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