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當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欽壕竊盜,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鄭欽壕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參照)。
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㈢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已實際返還證人即被害人 張戎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25號卷第33頁參照)。是不予沒收追徵。
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告訴人意見(不予追究,前揭本院易字卷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被告鄭欽壕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上午7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京店前,徒手竊取張戎岳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8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於翌(17)日上午6時5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盤查正騎乘該部腳踏車之鄭欽壕而查獲。
二、案經張戎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雖否認上揭犯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詳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戡察報告及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彩色截圖14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