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 黃振雄
黃堃振
葉坤海 葉坤錦 葉春蘭 葉秋蘭
范揚堂 范揚淵
徐慶雲 范揚焜
范振湧 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林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子琦 律師被告 廖俊傑 (原名 廖文達 )
鄭文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被告 廖文亮
廖明文 廖鳳嬌 被告 鄭瑞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翁林薇 被告 廖呂維
廖湯梅嬌 廖經讚 廖經展 廖修瑜 廖修凌 廖金有 廖文華
廖文煉 廖瑞鴛 廖瑞珍 廖幸文 廖瑞嬌 廖瑞鳳 廖瑞花 廖文斌 賴來鈺
賴詩喬
賴俞榛
賴亞莉
林秋霞 被告羅郁蓁
羅育展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淑敏 被告 羅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分別騰空遷讓後返還原告。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如分別依該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未○○、廖文達及卯○○三人(為訴外人 廖添景 之繼承人,下稱未○○三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各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按年給付各原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參本院卷一第5頁);然未○○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早已於101年3月15日死亡,故原告乃於110年6月18日追加其繼承人即G○○、戌○○、F○○、H○○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93頁)。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追加訴外人 廖文生 (94年9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申○○、宙○○○、E○○、D○○、宇○○、地○○為被告;追加訴外人 廖榮水 (89年11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亥○○、巳○○、午○○、C○○、黃○○為被告;追加訴外人 廖運業 (88年5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酉○○、B○○、A○○、玄○○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復於111年1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依 楊梅 地政事務於110年10月22日勘驗測量後所製110年7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20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本院卷一第485頁)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9頁),再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追加訴外人廖添景(61年6月1日死亡)之其餘繼承人 廖秀枝 、辰○○、J○○、L○○、K○○、I○○、甲○○、O○○、P○○、N○○、M○○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17至233頁)。嗣因廖秀枝業經他人收養,已非其生父廖添景之繼承人,原告遂於111年6月16日以民事陳報六狀撤回廖秀枝部分之訴訟,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G○○、戌○○、F○○、H○○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1)、795(2)、795(3)、795(5)、795(6)、795(7)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酉○○、B○○、A○○、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申○○、宙○○○、E○○、D○○、宇○○、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5(8)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亥○○、巳○○、午○○、C○○、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天○○、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10)、795(11)、795(12)、795(1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G○○、天○○、戌○○、F○○、H○○、卯○○、辰○○、J○○、L○○、K○○、I○○、甲○○、O○○、P○○、N○○、M○○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1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G○○、戌○○、F○○、H○○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共3萬6,720元。㈧被告酉○○、B○○、A○○、玄○○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共3,240元。㈨被告申○○、宙○○○、E○○、D○○、宇○○、地○○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共3萬2,520元。㈩被告亥○○、巳○○、午○○、C○○、黃○○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共10,440元。被告天○○、卯○○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共24,960元。被告G○○、天○○、戌○○、F○○、H○○、卯○○、辰○○、J○○、L○○、K○○、I○○、甲○○、O○○、P○○、N○○、M○○等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共3萬120元【關於各原告就編號㈦至編號請求之不當得利之細目,再依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第㈠至㈥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二第36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至就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卯○○、戌○○、F○○、H○○、申○○、宙○○○、E○○、D○○、宇○○、地○○、亥○○、巳○○、午○○、黃○○、酉○○、B○○、A○○、玄○○、辰○○、L○○、K○○、I○○、甲○○、M○○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分別共有人。另訴外人廖添景
曾於44年1月1日以新鄉石字第94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中所記載之地目為『建』地,其上遂建有地上物以方便耕作之使用,但未有耕作之事實。後於42年耕地放領後,上開租約中土地標示地目為『田』之土地均遭放領,而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農舍又因受颱風侵襲及不敷使用等原因,雖經重新改建作為供居住用途之房舍,已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稱之農舍。是以系爭土地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原訂系爭租約應已無效等情,業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㈡又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且該土地地目為『建』,僅係併同
其他地目為田之耕地一同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而未收取租金,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或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惟被告等人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牧之使用,已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且原借用人廖添景復已死亡。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09年11月17日向未○○等三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若雙方之行為有合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終止該契約,該信函並於同年同月18日送達被告。是以被告亦無從主張使用借貸作為占有之正當權源。
㈢被告等人既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可作為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利來源,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即為無權占有,而被告等人復分別為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細占有情形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卻無權占有並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自有使用、處分、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再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再被告等人以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復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更已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雙方間法律關係,並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等人,故被告等人自該日起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等人另得依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為宜。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天○○、G○○部分:
⒈系爭租約雖因契約中所載地目為「田」之土地均已放領而出
,而經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然該判決並未審酌系爭租約訂立前之當事人真意,緣訴外人廖添景及其家族於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且未再遷至他處,故訴外人廖添景及其家族當時使用系爭土地時,並非單純以耕作為目的,尚有包含長期居住之意在內。而系爭租約之所以簽訂,僅係因國民政府之土地政策所致,是縱然另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上所載之土地已無耕種可能,而認該租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然此並未排除訴外人廖添景及其後代與原告間仍存有土地租賃關係。申言之,系爭租約係國家以其土地政策之力量,使系爭租約之性質屬於「耕地租賃契約」,然並不能完全代表訴外人廖添景於日治時期開始租賃系爭土地並為租用之租賃真意,故自不得因另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無效,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亦隨之無效。
⒉又倘認訴外人廖添景及其後代使用系爭土地時,均未支付租
金,則廖添景就系爭土地亦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廖添景死亡後,被告等人仍持續依長期居住之使用目的,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兩造間亦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未定期限者,被告等人顯係以長期居住之目的使用借貸系爭土地。故既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畢,原告尚不得終止借貸契約。又原告雖曾於109年11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未○○三人,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訴外人未○○早於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前即已死亡,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該部分所為之終止並非合法。是被告等人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尚不得終止借貸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屋還地應屬無理由。
⒊另關於如附圖編號795(1)、(2)、(3)、(14)部分,應該是由
廖添景的繼承人共同繼承,現在雖是由被告G○○所居住,但廖添景的全體繼承人才有拆屋權能,被告G○○只是其中一人。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卯○○部分:
如附圖編號759(10)、759(11)、759(12)、759(13)所示地上物均非其所興建,但被告天○○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然究竟天○○係居住於如附圖何編號所示之地上物,其並不清楚。
㈢被告H○○部分:
其幼年時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與訴外人即其母親未○○同住,然伊並不清楚系爭地上物是否確實為訴外人未○○所有,並由被告H○○繼承。
㈣被告申○○部分:
如附圖編號759(8)部分,確實是其父親廖文生所興建,然當時其等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是別人的,在其認知中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就是屬於其等所有的,父親當初沒有說要由哪位繼承人繼承,現在僅是擺放雜物的鐵皮屋。㈤被告亥○○部分:
不處理和解的事,交由法院判決。
㈥被告巳○○、C○○部分:
其確為訴外人廖榮水之繼承人,原告主張需拆除如附圖編號795(9)部分,應該是其父親廖榮水興建的,其在國小三年級時就與父親搬離該處,同意拆除,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黃○○部分:
其確為訴外人廖榮水之繼承人,原告主張需拆除如附圖編號795(9)部分,不是其父親廖榮水興建的,是其先袓興建的,後來傳給其父親,但其在小學二年級時就與父親搬離該處,並不清楚該地上物實際用途,並同意拆除。㈧被告J○○部分:
其確為 廖庫 之女兒 賴廖秀梅 (已歿)之配偶,其並不瞭解系爭地上物是誰建的,且其岳父廖庫過世後已經把財產都分好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與其等無關,伊並未居住過如附圖編號759(14)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O○○、P○○、N○○部分:
其不清楚母親 廖冠盈 是否有居住過如附圖編號759(14)所示之地上物,但其沒居住過,其餘意見同被告J○○所述,對於系爭地上物是否要拆除,我們沒有權利表示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戌○○、F○○、宙○○○、E○○、D○○、宇○○、地○○、午○○、酉○
○、B○○、A○○、玄○○、辰○○、L○○、K○○、I○○、甲○○、M○○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等人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
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此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㈡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6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繼承人未○○、卯○○、廖文達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縱然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依法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後立即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人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應按年分別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等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若無,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按年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等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
有拆除之權能?⒈編號795(1)、(2)、(3)、(5)、(6)、(7)部分:
經查,系爭編號795(5)、(6)、(7)部分,於81年間開始核課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編號桃園市○○區○○里0號),申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G○○(未○○之子),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於110年6月3日之桃稅楊字第1109406735號函附本院卷一第309頁可參,足認被告G○○確為附圖編號795(5)、(6)、(7)所示地上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一第115頁上方可參。被告G○○並於勘驗期日到場陳稱:「(三合院主建物〈應係指如附圖編號⒁平房部分〉現在是否有人居住?)現在是我居住,右側房屋稅籍是我的,但原先是父母親興建的,現在是我居住,…」、「(三合院旁屋頂有架設水塔之低矮建物是何人所有?是否與何棟建物相連?)跟三合院有相通,現在也是我在使用,內部沒有相通…」等語(本院卷一第364),可知除如附圖編號795(5)、(6)、(7)所示部分,如附圖編號795(1)、(2)、(3)所示位於三合院左側低矮鐵皮屋部分,現亦由被告G○○所占有使用。而被告天○○亦曾到庭陳稱該等設置稅籍之房屋為G○○後面才蓋的,並非原來的平房,但跟平房有相連,不過有獨立之出入口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9頁),是應認該等房屋原所在處或曾為被告G○○之父母或他人興建房屋,但後來已經被告G○○於81年間重新改建並使用,始會由G○○為該房屋稅籍之申請人,故應認被告G○○個人才有拆除該等地上物之權能。其餘被告戌○○、F○○及H○○對於該等地上物並無任何拆除之權能,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被告G○○辯稱該部分應由廖添景之全體繼承人始有拆除權能部分,即不足採。
⒉編號795(4)部分:
經查,被告酉○○於本院勘驗期日當場陳稱:「三合院左側倒塌房屋以前是我在使用,我跟G○○是堂兄弟。」,再據被告G○○於本院勘驗期日當場亦陳稱:「(三合院主建物現在是否有人居住?)現在是我居住,右側房屋稅籍是我的,但原先是父母親興建的,現在是我居住,…」等語(本院卷一第366、364頁),可知被告G○○所居住三合院右側處之房屋原為其父母親所興建,嗣並經其重建,已如上述,是認位於三合院左側如附圖編號759(4)所示部分,雖於倒塌前為被告酉○○所使用,然應係屬與被告G○○父母同輩分之被告酉○○父親廖運業所興建,始屬合理,足認被告酉○○父親即被繼承人廖運業應就附圖編號795(4)部分有所有權,被告G○○、天○○雖否認該部分之所有權歸屬,但未提出相關證明,不足採信。再經查詢被繼承人廖運業之繼承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形,且經原告主張被告酉○○、B○○、A○○、玄○○為如附圖編號759(4)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B○○、A○○、玄○○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得認定。是由此可認被繼承人廖運業死亡後,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即係由被繼承人廖運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酉○○、B○○、A○○、玄○○繼承,故認被告酉○○、B○○、A○○、玄○○等人對於該地上物,確有所有權,而有拆除之權能。
⒊編號795(8)部分:
經查,被告申○○於本院勘驗期日當場陳稱:「…這棟房屋是我父親廖文生所蓋的,大概已經蓋了四、五十年,……,我不知道這棟房屋有無繳稅,只有繳電費,我母親還在世,父親已經往生,這棟房屋是我們全家人在使用,包括三兄弟及二姊妹,這棟房屋是我們一起繼承。」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可知如附圖編號759(8)所示部分,應屬被繼承人廖文生所興建,而該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是足認該地上物在無其他反證證明情形下,應可認定係由被繼承人廖文生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無誤。又被告申○○陳稱係由被繼承人廖文生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亦為如此主張,而被告宙○○○、E○○、D○○、宇○○、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足認被繼承人廖文生死亡後,該地上物係由廖文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申○○、宙○○○、E○○、D○○、宇○○、地○○繼承,故認被告申○○、宙○○○、E○○、D○○、宇○○、地○○等人對於該地上物確有所有權,而有拆除之權能。
⒋編號795(9)部分:
經查,被告亥○○於本院勘驗期日當場陳稱:「…這棟房屋是我父親蓋的,興建時間我不知道,在三年前有重新拉皮…所以有重新搭蓋,連同我有三兄弟及三姊妹,父母親死亡時,我們並沒有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另被告巳○○亦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795(9)是我父親興建的,是拿來放農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可知如附圖編號759(9)所示部分,應屬亥○○、巳○○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廖榮水所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該地上物在無其他反證證明情形下,應可認定係由被繼承人廖榮水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無誤。又被告亥○○表示其父親死亡後,各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經查詢確無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形,是由此可認被繼承人廖榮水死亡後,該地上物係由被繼承人廖榮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亥○○、巳○○、午○○、C○○、黃○○所繼承,故認被告亥○○、巳○○、午○○、C○○、黃○○等人對於該地上物確有所有權,而有拆除之權能。
⒌編號795(10)、(11)、(12)、(13)部分:
經查,系爭編號795(10)、(11)、(12)、(13)部分,於81年間即開始核課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亦為桃園市○○區○○里0號),申請稅籍及納稅義務均為被告天○○(即廖文達),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於110年6月3日之桃稅楊字第1109406735號函附本院卷一第307頁可參,足認被告天○○確為附圖編號795(10)所示地上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一第115頁下方可參。再被告天○○已到庭自承因當初平房〈應係指附圖編號⒁所示三合院之平房〉不敷使用,所以其於78、79年間於平房旁重新增建該房屋,該房屋與平房不同亦無相連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9頁),另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上有一兩層樓之房屋,其上有加蓋鐵皮部分房屋是其所有,鐵皮加蓋部分已遭颱風毀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63頁),故由此可認該部分地上物確為天○○個人所建並供其使用,其始會於81年間就該地上物申請稅籍,併另興建如附圖編號⑾、⑿、⒀所示之地上物加以使用,故就此部分地上物,僅有其一人有拆除之權能。原告就此部分另請求被告卯○○亦負拆除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編號795(14)部分:
經查,該房屋為傳統之三合院,被告天○○之訴訟代理人已具狀陳稱該磚瓦平房為訴外人廖添景所興建(參本院卷一第327頁),而訴外人廖添景係民國前15年11月11日所生,另於61年1月6日死亡(此有廖添景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一第491頁可參),被告卯○○則於另案中表示該房屋約在57年間被颱風毀壞,才會原址整修(參另案訴訟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而卯○○(廖添景之子廖庫之次子)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於該屋中出生,該屋現復為被告G○○(廖添景之女未○○之長子)使用中,故可認該三合院之重建,應為廖添景於生前所為,該三合院之所有權應屬廖添景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該三合院始會由廖添景之子廖庫、女兒未○○之後代子孫加以使用,而被告G○○、天○○、戌○○、F○○、H○○、卯○○、辰○○、J○○、L○○、K○○、I○○、甲○○、O○○、P○○、N○○、M○○即為廖添景就該房屋之所有繼承人(有廖添景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附本院卷二第249可參),故其等就如附圖編號795(14)所示之地上物即有取得所有權並有拆屋之權能。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若無,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⒈經査,系爭租約於38年6月22日所登記租賃標的原包括改制前
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段77、77之2、92、92之2、92之4、92之
5、92之3、64之3、72之1、72之2、77之1、92之6、74(重測後改編為同段795地號,即系爭土地)、92之1等地號土地,其中77、77-之2、92、92之2、92之4、92之5、92之3等地號土地地目為「田」,64之3、72之1、72-2、77之1、92之6等地號土地地目為「水路」、系爭土地地目為「建」、92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原」,另該租約原出租人為原告庚○○、辛○○及訴外人 葉連欽 、 徐秀榮 、 范德祿 等人,原承租人則為訴外人廖添景,後因部分出租人已死亡,訴外人廖添景之全體繼承人即未○○、被告 廖傑俊 即廖文達、卯○○等三人(下稱未○○三人),即於93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上開出租人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庚○○、辛○○、壬○○、癸○○、子○○、寅○○、己○○等人及外人 徐吳甜妹 、 徐淑美 、 呂淑珍 、 徐慶明 、 徐慶光 、 徐蘭香 、 徐美香 、 徐美齡 、 葉焜郎 、 范光洗 、 范光牆 、 范光根 、寅○○等人)應會同其等,就系爭租約中非屬地目田之其他土地(即64之3、72之1、72-2、77之1、92之6、系爭土地及92之1等地號土地,下稱非耕地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由未○○三人為承租人,嗣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另案判決駁回未○○三人之訴而確定在案,該案判決並認定系爭土地因系爭租約所蓋之土角厝農舍,已因遭受颱風侵襲摧毀及不敷使用等原因,改建成樓房,至64之3、72之1、72-2、77之1、92之6、系爭土地及92之1等地號土地則為上開樓房之附連圍繞空地,故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2條所稱之農舍,「非耕地土地」復無供農、漁、牧使用,僅係方便承租人耕作,故均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嗣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並以110年楊地字第20900號辦理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之塗銷等情,有另案判決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系爭租約之相關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第119頁至第189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之案卷確認無訛,應屬真實。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查:
⑴系爭租約上所記載之租賃標的,雖包括地目為田之土地,亦包
括非耕地之土地,且其中並包含地目屬「建」之系爭土地,是參酌另案判決之上開認定,及一般成立減租契約之實務情形,即應認當時出租人、承租人之真意,係租用地目為田之土地加以耕作,此部分始屬真正依減租條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下稱減租契約),其他土地則係為方便承租人耕作,而無償供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可為建屋及水路使用,自屬減租契約之附隨無償且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該等契約應伴隨減租契約之消滅而認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而併同終止。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關於地目屬田部分之土地已於42年間經耕地放領政策後,而均遭放領,故已不存在該等減租契約部分,均未為否認,自應認以「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建屋使用之借貸目的已消滅,不待原出租人再為其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出租人與承租人廖添景就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自42年間即應併為終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貸與人或其繼承人返借用物。是該借貸契約既已終止,不論形式上是否繼續登記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廖添景之繼承人或其他人,均無從再主張本於該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建築如附圖所示之所有地上物。原告自得主張繼受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縱認系爭土地並非併隨地目屬田之減租契約部分所成立之使用
借貸契約,而係系爭租約承租人與出租人所成立之一般無償且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係供承租人建屋使用。然此契約仍與減租契約有關,故仍應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係至承租人於減租契約租賃期間所建築之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並非供承租人或其後代子孫無限制建屋、重建或增建房屋所用。否則該貸與人廖添景及其後世繼承人,實與真正所有權人無異。再系爭租約最早係於38年間所簽立,地目屬田之減租契約部分係於42年間即因耕地放領而消滅,被告天○○、G○○復主張廖添景及其家族於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則由此可認由廖添景於租賃期間所興建或於租賃期間之前所興建並居住使用之房屋(應為土角厝),迄今均已將近70年,顯難以繼續使用;況另案判決復認定於未○○三人提起訴訟時,系爭土地因系爭租約所蓋之土角厝農舍,已因遭受颱風侵襲摧毀及不敷使用等原因,改建成樓房,且被告申○○、亥○○、巳○○、C○○、黃○○亦分別主張系爭土地上關於759⑻、⑼所示之地上物,分別為其等之父親廖文生、廖榮水所分別興建,另被告G○○、天○○亦於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均如上所述等情形加以相佐後,確可認廖添景於租賃期間所興建或居住使用之土角厝所有權早已滅失而不存在,則該所謂之一般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亦不存在,原出借人仍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貸與人及其繼承人返還土地,該借貸契約自應認為終止。再該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廖添景之繼承人或其他人,自無從再主張本於該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建築如附圖所示之所有地上物。原告自得主張繼受該等地上物之之所有權之人,就系爭地上物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⑶至被告天○○、G○○雖主張「另案判決並未審酌系爭租約訂立前
之當事人真意,因訴外人廖添景及其家族於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且未再遷至他處,故訴外人廖添景及其家族當時使用系爭土地時,並非單純以耕作為目的,尚有包含長期居住之意在內。而系爭租約之所以簽訂,僅係因國民政府之土地政策所致,是縱然兩造間之另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上所載之土地已無耕種可能,而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然此並未排除訴外人廖添景及其後代與原告間仍存有土地租賃關係等語。惟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既就地目屬田之土地及非屬耕地之土地既併同成立系爭租約,且就非屬耕地部分之土地並未特別加收租金,此亦為被告所未為否認,則就非屬耕地部分之土地要獨立系爭租約外,另行成立普通租約,且為無償租約,似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有償性質有違。且不論系爭租約是否係因配合國家之土地政策所簽立,於簽立後之承租人、出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該租約為據,當事人應不會就此租約以外,另有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縱因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之真意保留,或有其他非屬減租契約、併隨減租契約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其他一般租約關係存在,然此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天○○、G○○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天○○、G○○等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繼受一般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亦不足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
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按年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為何?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另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地上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查,如附圖編號759(1)至759(14)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既分別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該等地上物均無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而原告等人復為系爭土地全體分別共有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加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系爭土地已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數十年,縱因被告等人或有因地上物拆除而無其他地方可供居住之情形,然此等不利益並非原告等人訴請本案所致,而係肇因於該等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天○○、G○○就此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部分,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
⑴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而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已
如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給付自原告起訴後之109年11月1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⑵另如附圖編號795(1)至(3)、(5)至(7)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3
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5(4)所示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2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5(8)所示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27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5(9)所示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8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5(10)至(13)所示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20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5(14)所示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251平方公尺等情,此業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製有附圖可證,自堪認為真正。再參以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地上物多已老舊,多數亦已無人使用,有使用者亦僅係單純為居住使用,故本院認該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計算,始為合理。是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分別拆除,且將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拆屋還地勝訴部分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如附表一所示。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拆屋還地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拆屋還地部分,依到庭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一:元/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所示之地上物(全部共有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和為1,150平方公尺)一如附圖編號795(1)、編號795(2)、編號795(3)、編號795(5)、編號795(6)、編號795(7)所示地上物(面積共306平方公尺)主文(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1.被告G○○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1)、編號795(2)、編號795(3)、編號795(5)、編號795(6)、編號795(7)所示地上物(面積共3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項原告如以新臺幣73萬4,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2.被告G○○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不當得利。⒊訴訟費用由被告G○○負擔分之100分之25。二編號795(4),面積共27平方公尺主文(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1.被告酉○○、B○○、A○○、玄○○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4)所示地上物(面積共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2.被告酉○○、B○○、A○○、玄○○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不當得利。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酉○○、B○○、A○○、玄○○連帶負擔100分之2。三編號795(8),面積共271平方公尺主文(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1.被告申○○、宙○○○、E○○、D○○、宇○○、地○○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8)所示地上物(面積共2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項原告如以新臺幣65萬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2.被告申○○、宙○○○、E○○、D○○、宇○○、地○○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不當得利。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申○○、宙○○○、E○○、D○○、宇○○、地○○連帶負擔100分之23。四編號795(9),面積共87平方公尺主文(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1.被告亥○○、巳○○、午○○、C○○、黃○○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5(9)所示地上物(面積共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8,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2.被告亥○○、巳○○、午○○、C○○、黃○○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不當得利。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亥○○、巳○○、午○○、C○○、黃○○連帶負擔100分之7。五編號795(10)、795(11)、795(12)、795(13),面積共208平方公尺主文(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1.被告天○○應將坐落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9)所示地上物(面積共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項原告如以新臺幣49萬9,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2.被告天○○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不當得利。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負擔100分之23。六編號795(14),面積共251平方公尺主文(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1.被告G○○、天○○、戌○○、F○○、H○○、卯○○、辰○○、J○○、L○○、K○○、I○○、甲○○、O○○、P○○、N○○、M○○等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5(14)所示地上物(面積共2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項原告如以新臺幣60萬2,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2.被告G○○、天○○、戌○○、F○○、H○○、卯○○、辰○○、J○○、L○○、K○○、I○○、甲○○、O○○、P○○、N○○、M○○等人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不當得利。⒊訴訟費用由被告G○○、天○○、戌○○、F○○、H○○、卯○○、辰○○、J○○、L○○、K○○、I○○、甲○○、O○○、P○○、N○○、M○○等人連帶負擔100分之20。
附表二編號如附圖標示之地上物面積㎡有拆屋權能之人一編號795(1)7被告G○○。編號795(2)49編號795(3)37編號795(5)34編號795(6)150編號795(7)29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如編號795(1)至(3)、(5)至(7)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等人共1萬8,360元。(計算式:1,200元×306×5%=1萬8,360元,細目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二編號795(4)27被告酉○○、B○○、A○○、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如編號795(4)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共1,620元。(計算式:1,200元×27×5%=1,620元,細目如附表如附表三編號二)三編號795(8)271被告申○○、宙○○○、E○○、D○○、宇○○、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如編號795(8)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共1萬6,260元。(計算式:1,200元×271×5%=1萬6,260元,細目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四編號795(9)87被告亥○○、巳○○、午○○、C○○、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如編號795(9)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共5,220元。(計算式:1,200元×870元×5%=5,220元,細目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五編號795(10)101被告天○○編號795(11)35編號795(12)9編號795(13)6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如編號795(10)至(13)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等人共1萬2,480元。(計算式:1,200元×208元×5%=1萬2,480元,細目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六編號795(14)251被告G○○、天○○、戌○○、F○○、H○○、卯○○、辰○○、J○○、L○○、K○○、I○○、甲○○、O○○、P○○、N○○、M○○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如編號795(14)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共1萬5,060元。(計算式:251×1,200元×5%=1萬5,060元,細目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附表三:原告不當得利分配金額表原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總計庚○○1/44,590+3應分4,593元405+5應分410元。4,065+2應分4,067元1,3053,1203,76517,250+10應分17,260元辛○○1/44,5904054,065+1應分4,066元1,305+3應分1,308元3,1203,765+5應分3,770元。17,250+9應分17,259元壬○○1/82,2952022,0326521,5601,8828,623癸○○1/20918818132616247533,450子○○1/40459404061303123761,723丑○○1/40459404061303123761,723寅○○1/40459404061303123761,723丙○○1/32573505081633904702,154丁○○1/32573505081633904702,154己○○1/82,2952022,0326521,5601,8828,623戊○○1/32573505081633904702,154乙○○1/32573505081633904702,154總計正確金額差額1/118,357(18,360)差3元1,615(1,620)差5元16,257(16,260)差3元5,217(5,220)差3元12,480(12,480)無差額15,055(15,060)差5元68,981(69,000)共差19元註:本表係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之總額與各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計算後,無條件捨去元以下金額為計算,但如此將會造成如總計欄所載之差額共計19元,故將該19元差額分由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庚○○10元、辛○○9元,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