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慧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嘉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王嘉慧於民國109年1月9日17時許,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帳號暱稱「OOO_0000
00」,在多數人均可以瀏覽之個人頁面上撰寫」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王嘉慧與 陳映汝 、 陳美汝 2人之胞兄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手),3人相處不睦,王嘉慧竟於109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帳號暱稱「OOOOOOOOOO」,在多數人均可以瀏覽之個人頁面上接續撰寫」;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卷第1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陳映汝、陳美汝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時衝動,於網際網路空間撰寫貶損告訴人2人之文字,所為實屬非是,其雖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7,000元及於被告Instagram帳號空間PO文道歉)並履行完成,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2紙、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1份及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9號、第10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卷第63至67頁、第113至115頁),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以前開Instagram帳號PO文嘲諷、挑釁告訴人2人,有告訴人陳映汝110年1月18日陳報狀暨其附件(被告Instagram帳號PO文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卷第73至107頁),致告訴人2人不願撤回告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86號被告王嘉慧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慧於民國109年1月9日17時許,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帳號暱稱「OOOOOOOOOO」,在多數人均可以瀏覽之個人頁面上撰寫「 陳硬乳 」、「 陳沒乳 」、「心機心醜」、「渣」、「婊」、「被害妄想症」、「面惡心又醜」等文字辱罵陳映汝、陳美汝,足以貶損陳映汝、陳美汝之名譽。
二、案經陳映汝、陳美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帳號暱稱「OOOOOOOOOO」,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撰寫上開言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汝、陳美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留言內容擷圖資料1份證明被告以帳號暱稱「OOOOOOOOOO」,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多數人均可以瀏覽之個人頁面,撰寫上開言詞,且可得特定是告訴人2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嘉慧以一行為謾罵告訴人陳映汝、陳美汝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把我的衣服丟地板」、「那兩個女的說我很做作」、「自卑心理作祟、心生嫉妒」等文字尚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部分,因上開文字係被告撰寫自身經歷的事情及所為之評論,實難遽論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意在侮辱告訴人,或已達抽象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損告訴人客觀評價之程度,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