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振豐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54公里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在其右前方之同向車道右邊地上所劃設之實體白線處,有 連金春 騎乘腳踏自行車, 柯又仁 亦於該處騎乘腳踏自行車在連金春前方,范振豐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右後方追撞連金春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並失控再向前碰撞柯又仁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范振豐、連金春及柯又仁等3人遂均人車倒地(連金春、柯又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金春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損傷、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柯又仁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肘擦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除被告范振豐有無因過失而與上開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爭點以外,為其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之指訴可以佐證,又有職務報告、新永和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證明被告當時駕照已遭吊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79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下稱鑑定意見)及照片附卷為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范振豐確因過失而與上開告訴人發生碰撞:
⒈告訴人柯又仁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訴:當時我沿著白線騎
腳踏車,告訴人連金春在我後面也沿著白線騎腳踏車,我聽到後方擦撞的聲音不到1秒,我就被後面撞上來,被告機車從我左側往前滑過去,滑行距離至少10公尺,且因為我是整個被鏟起來飛出去的,不可能是告訴人連金春的腳踏車造成等語;告訴人連金春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訴:當時我靠白線騎腳踏車,告訴人柯又仁騎在我前方,突然我從後面被撞,撞到我的左腳、左肩,我被推到前方,我摔倒後看到前方有被告機車衝到內線中間等語,彼此所述相合、前後一致,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情形(被告機車確係往左前方即該路段內線中間滑行而留下逾10公尺之刮地痕)相契,並與其餘上開事證相符,已堪採信。再者,本件事故是發生於上坡路段,上開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時速均在10公里以下,被告自承騎乘機車之時速則為40公里,按理應是被告機車去碰撞上開告訴人,否則不足以發生本件事故如上之人車倒地情形。
⒉被告機車較腳踏車沉重許多(參看上開照片,上開告訴人
之腳踏車均是輕巧之公路車),被告騎乘之時速又顯然較高,故若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係告訴人柯又仁騎腳踏車時左右晃而碰到被告機車,基於重量對比及慣性作用,被告機車當不致於倒地,且因被告所辯此情係發生在告訴人連金春前方,告訴人柯又仁、被告機車更均是往前方滑倒,自不可能波及在後騎乘之告訴人連金春,遑論讓告訴人連金春遭受碰撞,但事實是告訴人連金春人車確遭受碰撞而人車倒地,已可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況被告初於警詢係辯稱:我不記得怎麼發生車禍,我只知道我知道的時候,我已躺在地上,我有駕照等詞,不但與其係無照上路之事實相反,且所稱不知情之答辯主軸,與其事後於本院以知情為前提所稱係告訴人柯又仁左右晃碰到其機車之答辯主軸,亦有前後不一,嗣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其又推稱:當時應該有擦撞、可能有碰撞,我記憶模糊,筆錄是警察局寫的,警察問的問題跟不相關的問題在提示我等詞,更可見其說詞有前略後詳、避重就輕之瑕疵,重點就是要推卸自己責任,實無可取。綜上,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其機車且因此碰撞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倒地成傷之事實及繫於此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復有同此認定之鑑定意見(上開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被告所為係肇事原因)可為佐證,本案事實之認定至此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連金春、柯又仁受傷,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嗣並到院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於駕照遭吊銷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
且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先後碰撞在旁騎腳踏車的上開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其於犯後還以:告訴人柯又仁騎腳踏車可能偏左偏右,我閃不了等飾詞悍然否認,態度不佳。兼衡其過失情節、危害程度、暨其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開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