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軒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逸軒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8、2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依其文義係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劉逸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2人,係以徒手開啟落地窗再跨越進入的方式,進入告訴人 林秀梅 之住處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阿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⒈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⒉至⒍所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⒎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⒏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⒎至⒏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⒐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甲、
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28、31至32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時間始再犯本案,因此尚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而以踰越門窗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03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3、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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