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俊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7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壹瓶(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瓶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HB)、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GHB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KTV,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交付之扣案含有GHB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1.3509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
(一)扣案含有GHB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1.350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4至5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罰金刑之刑度有所提高,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伽瑪羥基丁酸(GHB)、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持有GHB之數量(驗餘淨重1.3509公克)、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透明無色液體1瓶,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1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