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 梁景華 因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2萬5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108年3月10│本院108年│108年4月30│本院108年│108年5月21│││全駕駛│月,併科罰│日0時9分前│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金新臺幣2│之某時│979號││979號││││通工具│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詐欺│有期徒刑2│107年3月28│本院108年│108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12月││││月,如易科│日11時前之│度審易字第│15日│度審易字第│17日││││罰金,以新│某時│1537號││1537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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