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群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群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二手輪胎肆個與「 小林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群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小林」共同竊取告訴人 陳國中 所有之二手輪胎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與「小林」共同竊得二手輪胎4個,係其等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小林」將輪胎放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的一塊草地,「小林」說他會處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那些是我拿來自己換的等語,其供述已前後不一,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小林」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其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86號被告范姜群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喜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和雲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國中所有,置放在上述停車場內之二手輪胎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陳國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共竊取二手輪胎13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無法確認被告偷竊二手輪胎之數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高達13個二手輪胎之情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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