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袁靜 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鄭垚陳安正 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就本院103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提起抗告,然 袁靜如 未在抗告狀簽名或蓋章,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另本件抗告狀上所載之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均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其等就本件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顯於法不符,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彰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