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44號異議人 袁靜如 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鄭垚 、 陳安正 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
6月22日104年度國抗字第8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背面);異議人不服,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民國
103年12月17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38號),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抗告狀中簽名或蓋章,亦未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為抗告。異議人就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本院依法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異議人在臺灣無信箱、未設籍、亦未授權任何人代收郵件,故對國內所為任何送達均非合法;異議人身在國外,法院文書應翻譯為外文、並給予72天之在途期間;法院文書上所載異議人之英文姓名、地址均錯誤,應由相對人及法院負責查報正確姓名地址;異議人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非其本人所有,法院應以對外公布之正式電子郵件信箱為送達,而不得自書記官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送出,致該郵件遭封鎖而未送達予異議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另異議狀所列異議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謝諒獲 、Highberger等人,均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其等提出異議顯於法不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