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22號原告 郭溫庚妹 原告 蔡清來 原告 王春福 原告 許宗銘 原告 吳金河 原告 謝美芳 原告 鄭聿翔 原告林 黃素雲 原告 黃昭龍 原告 潘楊貴香 原告 戴忠厚 原告 吳黃麗花 原告 郭瑞梅 原告 李清文 原告 李忠茂 原告 吳金陽 原告 張棟根 原告 蔡陳月碧 原告 張有清 原告 陳蔡阿分 原告 李金田 原告 陳茂雄 原告 張簡 劉避原告 吳冠宏 原告 謝黃蟬子 原告 李杜 原告 楊涴婷 原告 林志璋 原告 賴位坤 原告 黃辰雄 原告 吳定秀 原告 黃楊銀瓶 原告 呂黃文絢 原告 楊清平 原告 徐本源 原告 魏清輝 原告 顏鄭紋 原告 鄭吳 美女原告 陳侯芬 原告 戴成義 原告 陳廖發 原告 陳蔡煌 原告 王國明 原告 葉江溪 原告 張榮松 原告 郭家榮 原告洪認訓原告 吳馮選 原告 邱咱 原告 薛萬福 原告 陳增雄 原告趙 蔡金碧 原告 張耀仁 原告 林秀美 原告 王順天 原告 李瑞文 原告 簡演清 原告 蕭丁瑞 原告 林少雲 原告 林春貴 原告 張遠雄 原告 顏鈴宗 原告 張祖望 原告 邱誌農 原告 陳李美珠 原告 楊進雄 原告 黃明宗 原告 曾玉印 原告 黃森標 原告 楊真源 原告 許崑讚 原告 孫瑞源 原告 張示霖 原告 黃青海 原告 許炳春 原告 黃國男 原告 莊採閔 原告 李坤益 原告 許隆輝 原告 邱敬文 原告 黃松興 原告 郭榮豪 原告黃 蔡惠蘭 原告 楊大生 原告 李佳紋 原告 張恆福 原告 林隆重 原告 汪民春 原告 蔡佳妙 原告 李何進西 原告 李珠仲 原告 蘇麗玉 原告 林飛添 原告 蔡榮峯 原告 陳淑貞 原告林隆重原告 吳錦春 原告 鄭勝助 原告 石金雄 原告 鄭銀福 原告 張文魁 原告 陳德雄 原告 楊春益 原告 李伊純 原告 吳麗華 原告 鐘萬生 原告 陳候芬 原告 陳建諒 原告孫瑞源原告王國明原告 史清福 原告 林幸二 原告張祖望原告 石安寧 原告 歐登典 原告 蔡住在 原告 蕭明德 原告 盧淑美 原告 簡信義 原告葉江溪原告 王吉雄 原告王 鄭月霞 原告 鄭高木 原告 王火獅 原告 吳玉堂 原告 林金次 原告 張茂田 原告 許賢 原告 葉秀妹 原告 黃文德 原告 邱清文 原告 許春雄 原告 張立 原告 王啟宏 原告 盧正峯 原告 周冠良 原告 邱志松 原告 顏天讚 原告 顏林烏目 原告 簡玉強 原告 吳振源 原告盧淑美原告 陳光茂 原告 郭美彩 原告 郭瑞昌 原告 黃明通 原告 黃志勝 原告 邱文彬 原告 蔡杉賢 原告 留財福 原告 劉王 美惠 原告 蔡麗銖 原告 田從 原告 黃仁俊 原告蘇𤅺淇原告 李萬得 原告 陳仙度 原告 吳宗達 原告 周石 春美 原告 陳冠勝 原告 周月環 原告 蘇信義 原告 邱靖媖 原告 杜淑玲 原告 陳崑鐘 原告 黃春安 原告 洪肇甫 原告 鄭詠方 原告 蔡美玉 原告 黃素宜 原告 陳貴美 原告 李真考 原告 黃炳林 原告 王徐麗花 原告 楊順泰 原告 周逢 阿招原告黃金匙原告 連文珍 原告 黃瑞美 原告 洪君保 原告方 吳邱玉 原告 魏楊錦葉 原告 魏南海 原告 林文宏 原告 李昇次 原告 曾鐘 原告 買永茂 原告 黃美足 原告 李祈福 原告 蔡秀琴 原告 曾潘玉蕊 原告 葉陳平妹 原告 謝宏源 原告 羅溪南 原告 趙麗珍 原告 黃水華 原告 郭峰雄 原告 林清池 原告 顏連市 原告 鄭逢振 原告 李相文 原告 侯登峰 原告 吳芳興 原告 董登賢 原告 陳滿 原告 陳西田 原告 蘇正欽 原告 陳永遠 原告 簡意晴 原告 陳清一 原告 郭文田 原告 廖坤田 原告 莊嘉郎 原告 王吳彩雲 原告 李樹榮 原告 李謝盆 原告 謝邱濫 原告 謝沈依純 原告 王朝谷 原告 吳連他 原告 謝成金 原告 陳碧銀 原告 曾國珍 原告 張招謀 原告 莊秉楠 原告 黃則桓 原告 林蘇阿密 原告 賴蔡勉 原告 陳清波 原告 魏文聰 原告 鄭文和 原告 林柏鈴 原告 周鎮彰 原告 范正忠 原告 陳玉花 原告 朱國喜 原告 楊志明 原告 林清順 原告 邱佳琳 原告 翁森繁 原告 林佳雯 原告 蘇王金圈 原告 江明夫 原告 蘇世明 原告 王黃金花 原告 高錦斌 原告 陳素琴 原告 黃義長 原告 鄒明達 原告 林義光 原告 羅千茹 原告 林奕宏 原告 羅邱淑卿 原告 羅秀敏 原告 紹正松 原告 鄭慶堂 原告 葉慶源 原告 陳慶義 原告 林東賢 原告 黃清王 原告 廖玉聰 原告 邱國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主文原告及吳豐賓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經原告合法代理之委任狀或由原告本人簽章之起訴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經前開原告簽章,雖由吳豐賓律師載明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訴訟,惟未提出經前開原告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又前開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2,00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