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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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34號聲請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行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素珠 等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范嘉祥 於民國97年7月20日訂定合建分售契約書,聲請人依約取得臺北市○○區○○段○○段568、570、571、574(嗣分割為574-1)、580(嗣分割為580-1)、581、582(嗣分割為582-1及582-2)、590-2、596-1、601-3等地號土地,面積共4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比例為55%。詎范嘉祥之繼受人即訴外人 林修民 卻逕自與相對人即被告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私下訂立損及原告權益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無權處分移轉聲請人55%之分屋比例,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產生不安狀態,故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就系爭房地有分配55%房地所有權存在;訴外人等應將系爭房地於所持有範圍內之55%持分移轉予聲請人;訴外人等應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所持有範圍內之55%持分移轉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仍以起訴後尚未終結為前提,若訴已終結,即無從依該條規定發給起訴證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訴業經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稿)、答覆表、104年1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確定,訴訟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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