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98年度存字第672號、98年度執全字第565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