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丙○○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七○○四號),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乙○○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七○○五號),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丁○○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七○○六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丁○○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出具,擔保金額均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607004、00000000、00000000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供之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96年度執全字第96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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