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相對人 鄭憬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與相對人,純為擔保性質,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與目的究竟為何,雙方仍存有諸多爭議,尚待確認。雙方關於該筆債權之約定仍存有諸多爭議,並非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情形,如遽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恐造成諸多紛擾與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