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偉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前未有其他前案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而所竊財物之等價額數,並經被告向被害人結清在卷(詳偵卷第6頁之證述),危害已獲減損,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657號被告廖偉汝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6日20時
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新東陽精緻肉鬆2罐、大茂黑瓜1罐、肉鬆夾心飯糰
1個及熱狗2支等商品(共計新臺幣434元)放入隨身之小背袋內,未至櫃臺結帳隨即走出該便利商店得手後離去,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 陳孟揚 於103年5月17日9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