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應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應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警攔查開單告發,即對員警心生不滿,憑藉酒意對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尚未有本案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廚師而貧寒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92號被告江應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應良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光復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開單告發。詎江應良因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以臺語「菜皮巴」、「考試是怎麼考的,警察是拿鴨蛋去換的,當警察當得這麼落漆」、「垃圾」、「讀書讀到後背去了,還是用錢去換的」、「現在警察都是拿錢去換的我知道」、「比一個女孩子還不如,真正的,垃圾你知道嗎」等語,辱罵在場處理之警員 林暐程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將江應良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應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暐程、 林采玲 等2名員警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譯文1份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檢察官謝承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