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佛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10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規定,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3年2月2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由斯時在監之上訴人即被告鄒佛聰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在基隆市轄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案應自103年2月24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於103年3月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
103年3月7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前揭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