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32號、第333號、第334號、99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三鳳宮附近,將其於同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姓男子。又於98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100元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㈠於98年5月22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貸款廣告,並留甲○
○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丁○○需借貸而上網瀏覽,丁○○即撥打甲○○上開電話與對方聯絡洽貸,對方佯以要丁○○先繳交費用始能辦理貸款,使丁○○陷於錯誤,於98年5月25日,至清水郵局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 黃育慧 申設之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26日,至合庫臺中分行臨櫃匯款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黃宗麟 申設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5月25日13時59分許,至新光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
1萬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 李嘉哲 申設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育慧、 黃宗麒 、李嘉哲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98年7月14日14時許,以甲○○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向丙○○佯稱係其友人,且急需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 陳季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98年7月16日14時許,以甲○○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向戊○○佯稱係其友人,且急需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
8萬元至指定之 林新益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有向威寶電信及臺灣大哥大申辦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他人使用等語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其撥打0000000000詢問貸款事宜而被詐騙等語(見警
1卷第15至17頁),證人丙○○、戊○○於警詢時 陳述渠 等接獲顯示0000000000門號之詐騙電話,而遭詐騙之經過等語(見警4卷第3至4頁、警5卷第5至6頁),及證人即臺灣大哥大承辦人乙○○於本院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本人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貸款廣告影本2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創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98年
6月3日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購票證明各1紙(見警1卷第35至45、57頁、偵
3卷第36、3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卷第5、21、24至2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目標電話0000000000)各
1紙(見警5卷第9至11、13至15頁、偵4卷第2頁)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使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丁○○、丙○○、戊○○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丁○○、丙○○、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前揭銀行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1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丙○○、戊○○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將向威寶電信、臺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交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求償極為困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