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第4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夾鍊袋壹只、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1年度審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6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8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口,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誠旅館」70
8室,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上址經警拘提,當場扣得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只、使用過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夾鍊袋1只、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因為警攔檢盤查時,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涉有此部分之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卷99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卷第12頁)、本院
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1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竊盜、強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夾鍊袋1只、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業據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宣告刑│├──────────┼─────────────────────────┤│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