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更正為:「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民國94年度少連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第6行之「7時15分」,更正為「6時5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交付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供己使用,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僅在於圖得一時方便,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於收受贓車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該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甲○○,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7020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3日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之吉普賽汽車旅館前,明知綽號「 蔡仔 」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為甲○○於99年2月23日7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發現失竊),竟因需代步工具,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該失竊之XXR-098號重型機車,供己駕駛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9年2月23日9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與三隆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贓物│││之供述。│犯行,辯稱:他沒有告訴我││││是贓車,他牽給我的時候車││││上有鑰匙云云。經查,被告││││乃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男子,其自綽號「蔡││││仔」男子處取得該車,卻對││││「蔡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毫無所知,即││││逕以收受而使用且未約定如││││何歸還該車,衡諸常情,即││││難期被告就上開機車應為贓││││物一事毫無認識,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2│證人甲○○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8號之重型機車,於99年2月││││23日7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發現││││失竊之事實。│├──┼───────────┼────────────┤│3│證人 黃羿禎 警詢及偵查中│上開機車係被告丙○○之不│││之證述。│詳姓名友人,於99年2月23││││日所交付之事實。│├──┼───────────┼────────────┤│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機車,係屬失竊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已如上述,另查無被告有何竊取該車之積極證據,尚難憑被告持有上開機車,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竊盜罪嫌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起訴部份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