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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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99年度簡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科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4年,並賠償漁業署及公庫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犯罪所得及罰款,但判決前,被告應先支付20萬元,其餘90萬元則於緩刑期間內,分期繳納完畢,經被告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見9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以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業於判決前向漁業署繳納20萬元,有匯款單可稽,本院乃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按月分期向漁業署、公庫繳納合計90萬元之款項。是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不得就本件提起上訴,其上訴既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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