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添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添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至第13行「使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購物,而提供刷卡消費服務,使其藉此不正方法免於實際付款,足生損害於 陳奕安 、華南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使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購物或購買服務,而提供刷卡消費,惟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交易未成功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函暨其附件1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至39頁)」及被告周添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編號9),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同一消費地點數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其中部分行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行為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六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非免簽之刷卡消費時係簽署其個人姓名,故本案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華南銀行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中(已履行2期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9至73頁),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陳奕安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政府補助款,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就拘役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得財物欄㈠、編號三所得財物欄㈠、編號四所得財物欄㈠、編號五所得財物欄㈠、編號六所得財物欄㈠至㈣所示商品及服務利益(住宿、勞務)之價值共計2萬360元(計算式:500元+1,680元+1,880元+500元+6,100元+2,720元+3,180元+3,800元=2萬360元),即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總計2萬360元,惟被告業已賠償華南銀行4,000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萬6,360元(計算式:2萬360-4,000=1萬6,36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一所得財物欄㈠所示之信用卡1張,因告訴人尚得重新申請,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本件改行簡易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得財物(均未發還)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遺失物之部分㈠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周添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㈠價值500元之商品周添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㈠價值1,680元之住宿利益周添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㈠價值1,880元之勞務服務利益周添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㈠價值500元之商品周添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編號9㈠價值6,100元之商品(起訴書附表編號5)㈡價值2,720元之商品(起訴書附表編號6)㈢價值3,180元之商品(起訴書附表編號7)㈣價值3,800元之商品(起訴書附表編號8)㈤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9;接續盜刷價值46萬5,090元、46萬5,090元商品之交易未成功)周添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遂(盜刷價值3,400元商品之交易未成功)周添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遂(接續盜刷價值2,000元、2,000元服務之交易未成功)周添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被告周添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添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101年間因1次加重竊盜、102年間因4次加重竊盜、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1年6月、拘役110日確定,接續執行至108年8月28日完畢。詎其未能痛改前非,本即街友行蹤飄忽,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陳奕安所遺失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華南銀行及其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特約商店,持上開拾獲之華南信用卡刷卡消費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360元,使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購物,而提供刷卡消費服務,使其藉此不正方法免於實際付款,足生損害於陳奕安、華南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迨陳奕安於翌(21)日上午10時許頃獲銀行通知異常交易,始發現盜刷並報警,遂循線查得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添富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固坦承有拾獲並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1、辯稱略以:以為無妨云云。2、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洵堪以認定。2告訴人陳奕安於警、偵訊時之指證。指證其發現信用卡遺失暨盜刷消費之經過、損失金額。3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宗翰 於偵訊時之證述。佐證本件查獲過程。4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之華南信用卡共13次,合計成功消費達2萬360元。5遠東百貨函覆被告持卡盜刷紀錄。6現場監視器影像、西門大飯店住宿明細等暨翻拍照片8張。
二、按:
(一)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贓物罪所保護者為財產法益,與恐嚇取財兼及個人之決定自由者,尚有不同。竊盜犯或贓物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固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但此不罰之後行為應指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情形而言,如前行為不足以涵蓋後行為,則前後兩行為之關係,應視犯意以定,如故買贓物時,即有持向物主勒索財物之意思,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係另行起意,應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周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前段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條第3、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一)持告訴人陳奕安遺失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既已分別侵害告訴人、特約商店、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逾越不罰之後行為須限於侵害同一法益之法理。且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不法內涵顯無法涵蓋刑度較重之在後之詐欺行為,揆諸前述二裁判要旨,自非屬不罰之後行為範疇。是被告嗣後所為之詐欺行為,自應予分論處罰,始符合充分評價原則。
(二)於附表編號9、11所示非法刷卡消費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所為侵占遺失物、附表編號1、4至8所示6次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詐欺得利既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皆未遂等行為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共計2萬36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盜刷金額交易內容1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7-ELEVEN-欣漢華門市500元交易成功2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樓西門大飯店1,680元交易成功3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9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足滿足養生會館1,880元交易成功4110年3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7-ELEVEN-欣漢華門市500元交易成功5110年3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6,100元交易成功(購買衣服、運動外套各1件)6110年3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2,720元交易成功(購買鞋襪各1雙)7110年3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3,180元交易成功(購買褲子1件、襪子2雙)8110年3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3,800元交易成功(購買皮帶1條、皮夾1個)9110年3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46萬5,090元交易未成功110年3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46萬5,090元10110年3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36度流行坊3,400元交易未成功11110年3月21日下午5時46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方足體養生館有限公司2,000元交易未成功110年3月21日下午5時47分許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