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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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勞力士廠牌手錶(序號:N0000000,型號:000000LN)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智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之安檢部門專員,負責第二線安檢(觀看X光機螢幕)勤務工作,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在上址1樓東門執行安檢勤務時,見 黃啓榜 所有之半金色勞力士廠牌手錶(序號:N0000000,型號:000000LN,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遺落在過X光機之安檢籃中忘記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手錶取出並趁機藏放在某處侵占入己。嗣經黃啓榜察覺本案手錶遺失,於事發後約20分鐘隨即返回上址1樓東門尋找並詢問安檢人員,郭智傑明知上情,仍謊稱並未拾獲本案手錶,黃啓榜因而報警處理,末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啓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郭智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之安檢部門專員,負責第二線安檢(觀看X光機螢幕)勤務工作,其於109年12月25日23時27分,在上址1樓東門執行安檢勤務時,見告訴人黃啓榜所有之手錶遺落在過X光機之安檢籃中忘記取回,乃將之取出,嗣告訴人察覺其手錶遺失,旋於通過安檢門後約20分鐘返回現場尋找並詢問安檢人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遺落的手錶並非勞力士廠牌,且告訴人返回詢問的對象非其,是警察來調閱監視器之後,其同事 曾寶同 方跟其說案發當天告訴人有回來安檢門詢問是否拾獲手錶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之安檢部門專
員,負責第二線安檢(觀看X光機螢幕)勤務工作,其於109年12月25日23時27分,在上址1樓東門執行安檢勤務時,見告訴人所有之手錶遺落在過X光機之安檢籃中忘記取回,乃將之取出,嗣告訴人察覺其手錶遺失,旋於通過安檢門後約20分鐘返回現場尋找並詢問安檢人員等事實,除據被告所是認外(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6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 王秉豐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第41至55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遺落之手錶為勞力士廠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天遺
失的勞力士手錶錶面是黑綠色配上金色、印有勞力士字樣,錶帶是銀色、中間有一條一格一格金色的線條,這是我們全家去韓國旅遊時,媽媽送給我的成年禮,因為這支手錶很貴重,所以我當天問完現場的安檢人員後就立刻去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9、66、68頁;本院易字卷第99、103、108頁),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 李妍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遺失的手錶是勞力士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戴在手上,我們有時候會討論手錶牌子,我也親眼看過該手錶的品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姐 黃琦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能確定案發當天告訴人遺失手錶是勞力士的,是因為我看過盒子跟保卡,這是媽媽買給告訴人的,而且我常看告訴人戴這支手錶,告訴人只有那個顏色的勞力士手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手錶照片、證明卡、說明手冊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83頁;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5頁),再衡以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0時31分旋即前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遺失手錶之反應,亦足佐證告訴人遺失之手錶確屬貴重,否則告訴人當無於深夜時分立刻離開娛樂場所前往報案之必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遺落之手錶為勞力士廠牌乙節為真。
⒉被告固辯稱:我當天拾獲的是銀色錶帶的鋼錶,而且貴重物
品為預防刮傷或碰撞,不能放在安檢籃內,要用手傳遞來代替過X光機,當天在第一線的同事王秉豐說有確認當天安檢籃內的手錶並非勞力士廠牌云云,而王秉豐於警詢中雖證稱:客人脫錶時我都會先看是否為名牌錶,當日我確認手錶並非勞力士,才請客人將手錶放入安檢籃內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告訴人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當日告訴人進來的舉動,案發當天因為人潮眾多,所以我沒辦法逐一確認每一個脫錶的客人所戴的手錶品牌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114、117頁),關於王秉豐是否確認告訴人當日脫下之手錶品牌乙節,王秉豐之證述內容已前後不一。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自己脫錶直接放到安檢籃,在門口第一線的安檢人員應該沒有看到我的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另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當日現場除通過安檢門之人潮接續不間斷外,於大門外亦明顯有大批排隊等待入場之民眾,足見當日入場之人潮眾多,且個別客人在安檢門停留之時間甚短,衡情安檢人員確難在未實際拿取客人之手錶且客人停留時間短暫之情形下,逐一確認每位過安檢門客人所配戴、取下之手錶品牌為何,堪認王秉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難認王秉豐當日確曾親自確認告訴人放置在安檢籃中之手錶並非勞力士廠牌,被告此部分辯解,礙難採信。
㈢被告有將本案手錶侵占入己:
⒈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35至37頁、第41至55頁):
勘驗標的:「IMG_6549」檔案畫面時間內容23:25:55-23:26:17身穿淺紫色有菱格紋毛衣、戴白色口罩之男子(即告訴人)跟著前面兩位女性排隊通過安檢門,告訴人右手拿飲料、左手將物品放在置物籃後,右手拿的飲料交由左手,右手拍了拍褲子右邊前面口袋通過安檢門時,安檢門柱的指示燈亮起紅燈,告訴人被站在X光機靠近門口之第一線安檢人員(即王秉豐)叫回去,告訴人往入口方向退回去在王秉豐面前拍了拍自己褲子兩邊口袋,又跟王秉豐對話之後重新通過安檢門。23:26:18-23:26:28告訴人通過安檢門後往X光機輸送帶看了一下,往店內方向看了一眼前方女生後,慢慢往店內走且回頭看了一眼輸送帶,繼續往店內走消失在畫面。23:26:29-23:26:42告訴人後面一名身穿藍色七分袖、白底上衣、臉上戴眼鏡及口罩的男子通過安檢門,此時X光機輸送帶先送出一個黑色置物籃,身穿黑色衣服、戴眼鏡之平頭男子(即被告)站在畫面左方之X光機靠店內一側的輸送帶旁邊,將該置物籃拉出來,對著該白衣男子指了指置物籃裡面,白衣男子搖了搖頭左手並指向店內方向,被告即將置物籃內的物品取出(如圖一),先作勢要放在X光機最上層之白色外框上(如圖二),隨即將該物品放在白色外框下一層黑色平台上之黑色滑鼠與塑膠水瓶間(如圖三、四),可見被告放置者為金屬錶帶之手錶(如圖三之局部放大圖)及打火機(如圖四之局部放大圖),白衣男子先拿起後面的置物籃中的帽子戴上,再拿起外套後離去。(影片結束)圖一圖二圖三及局部放大圖圖四及局部放大圖勘驗標的:「IMG_6558」檔案23:26:43-23:27:30民眾陸續通過安檢門。23:27:31-23:27:35被告站在畫面左方之X光機旁,先拿起方才放置在黑色平台上之打火機觀看(如圖五),又拿起旁邊的手錶低頭觀看隨即放下(如圖六及局部放大圖)。圖五圖六及局部放大圖23:27:36-23:27:45被告從通過的置物籃中撿起一張卡片放在同一黑色平台上,又往手錶看了一眼(如圖七),隨後左手放在該手錶上(如圖八)。圖七圖八23:27:45-23:28:47民眾陸續通過安檢門,被告將放置於黑色平台上之卡片交給一名女性民眾,並有以左手操作黑色平台上之黑色滑鼠。(影片結束)勘驗標的:「VIJG4707」檔案23:28:48-23:29:02被告於23:28:51伸出左手將黑色平台上遭黑色滑鼠擋住之物品拿起來(如圖九、十、十一)後消失於畫面中,因畫面左下方遭他人頭部遮蔽,故無法辨認被告拿起上開物品後如何處置。後被告於23:28:54往左轉身彎腰向下後起身將一安檢籃放在畫面左方之X光機旁(如圖十二、十三)。圖九圖十圖十一圖十二圖十三
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自X光機安檢籃中取出本案手錶
後,除先將該錶放置於X光機上之黑色台面外,另曾檢視該錶,最後將該錶拿離開X光機台面。
⒊再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過安檢
門後以為李妍熙已經幫我拿了我的物品放在我姐姐黃琦媛的包包裡,我們就直接搭電梯上樓,上樓後約15至20分鐘發現我的東西沒有在姐姐包包裡,我們就下樓詢問有無撿到勞力士手錶,第一次我跟李妍熙一起去問被告,第二次是我、李妍熙跟我姐姐一起去、由我姐姐問被告跟一名年紀比較大的先生,被告都回答沒有撿到手錶,也沒有提到保管箱,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66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10頁),李妍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黃琦媛上樓發現告訴人的手錶不見後,我們有下去安檢那邊詢問有無看到勞力士手錶兩次,還有給安檢人員看照片,第一次是我跟告訴人下去,第二次是我、告訴人跟黃琦媛一起下去,安檢人員回答沒看到之後,我們就去報案;我記得當天有問被告,雖然不記得被告當時回答什麼,但我確定當天問到的安檢人員都說沒有撿到手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84頁),黃琦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李妍熙上樓後,告訴人才發現手錶不在身上,告訴人就下樓詢問,我又陪他再去問一次,我是問被告有無撿到勞力士手錶,被告回答沒有撿到任何手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8頁),上開3人關於發現本案手錶遺失之經過、處理之過程、詢問被告後所得之答覆等情節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可知告訴人遺失本案手錶後約20分鐘後返回安檢門詢問是否拾獲該錶之對象包含被告,且被告表示未拾獲任何手錶,亦無查看遺失物保管箱之舉措等情為真。衡以告訴人等返回安檢門詢問被告時,僅隔事發約20分鐘,且被告自安檢籃中取出本案手錶放置於X光機台面後,尚曾檢視該錶,被告當無可能對於拾獲手錶乙事毫無印象;再參酌客人表示遺失貴重物品時,安檢人員理應有查看遺失物保管處、與在場其他安檢人員確認是否拾獲、甚或提供拾獲之相類物品供客人辨認之反應,尤其在客人不僅一次詢問時,更理應會詳加確認後方為答覆,然王秉豐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撿到兩支手錶,一支是咖啡色皮錶帶,一支是銀色鋼錶,只有咖啡色皮錶帶的失主有回來詢問我,後來有取回,另一支鋼錶沒有人來詢問我是否拾獲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證人曾寶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不曉得告訴人遺失手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證人 潘有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沒有人跟我說告訴人詢問是否拾獲手錶的事情,現場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0頁), 益徵 被告當日並無向在場其他安檢人員確認有無拾獲本案手錶之舉,是被告明知受告訴人等詢問時稍早曾拾獲手錶,卻為上開反應,顯然悖於常情,足認被告係刻意隱匿拾獲本案手錶而為上開反應,自係已將本案手錶侵占入己後隱匿不返還。
⒋另依李妍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一個安檢人員提到有
去失物區幫我們查看,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手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可見告訴人等返回安檢門詢問時,本案手錶並不在遺失物保管箱內;再佐以潘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放遺失物的籃子就在案發當天被告執行職務的位置下方,上班時只有安檢人員可以接觸到籃子,客人不能進去,別家店的安管有時會來我們這邊聊天,有時拿衛生紙、塑膠袋時,會碰到遺失物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5頁),衡以案發當日人潮眾多,安檢勤務繁忙,顯無其他安管人員於斯時與被告及王秉豐聊天,進而趁機接近X光機下方置物籃取走籃內手錶之可能,益徵被告自X光機台面取走本案手錶後並未放入保管箱內,而係將之侵占入己甚明。
⒌末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我忘記案發當日有無人詢
問我是否拾獲遺落在安檢籃中的手錶等語(見偵字卷第13、6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告訴人沒有問我是否拾獲本案手錶,告訴人是詢問在場的同事曾寶同,這是曾寶同於警察來調監視器之後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問我有無撿到勞力士手錶,我是跟告訴人及黃琦媛說沒有撿到勞力士手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188頁),是關於告訴人案發當日返回安檢門是否向被告詢問有無拾獲本案手錶之情節,被告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又若依被告所稱其不記得當日告訴人是否詢問其,其又如何記得自己如何答覆告訴人,被告之辯詞亦自相矛盾。遑論曾寶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告訴人沒什麼印象,本案從案發當天到警察來調錄影畫面,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印象我曾經跟其他同事講到案發當晚有人來詢問是否拾獲手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124頁),顯與被告上開辯詞大相逕庭,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錶,係不慎遺忘在上開安檢籃內,告訴人於離開該處後約20分鐘即發覺、返回安檢門詢問並報警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該錶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告訴人既係不慎將本案手錶遺忘在安檢籃內而由被告拾獲並據為己有,即難認被告對本案手錶有先成立合法持有關係後再易為所有,自不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將本案手錶據為己有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業經當事人為實質辯論,而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見本院易字卷第176、2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
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返還本案手錶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何因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又慮及其所侵占物品之數量、價值、手段、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末衡酌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股投資助理之職業、月收入約5、6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手錶,為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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