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94號原告 簡基憲
簡督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 簡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簡基憲、簡督憲(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之1號房屋(下分稱2號房屋、2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2號房屋遷讓返還簡基憲;將2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簡督憲,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2號房屋遷讓返還簡基憲。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簡基憲新臺幣(下同)6000元。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2號之1房屋遷讓返還簡督憲。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3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簡督憲6000元。㈤被告應給付簡基憲、簡督憲各10萬2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就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參酌原告所提之估價報告書,2號房屋、2之1號房屋之交易價額分別為761萬4400元、760萬元(見調字卷第13至16頁)。至聲明第2、4至5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與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有主從、牽連關係,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共為1521萬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9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699元,應再補繳10萬5237元(計算式:14萬5936元-4萬699元=10萬5237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