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3年金上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泓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任泓愷有罪部分撤銷。
任泓愷無罪。
理由
壹、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任泓愷(下稱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未據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經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公訴意旨: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接續招募周宏、 嚴士閔游偉誠 (均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下游車手取款時之指揮者。嗣被告、周宏、嚴士閔、游偉誠、其他車手及詐騙話務機房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先後佯裝為「 榮總 護理師」、「偵查隊 陳國文 」、「王課長」;最後並由被告佯裝「檢察官」,而自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紀卿雲 (下稱告訴人),佯稱自稱「 陳寶珠 」之人在榮總要領取告訴人之心臟病就醫證明,告訴人涉嫌冒領勞保給付,且涉及天成公司老鼠會之刑事案件,告訴人疑似在中國銀行開戶流通資金,要將告訴人送辦,需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並將款項交予檢察官特助收取以供清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嗣被告以電話指示嚴士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由被告指示行動之游偉誠,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嚴士閔、游偉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因被告先前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其他上游指示之周宏會合後,游偉誠與周宏2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由游偉誠操作傳真機收取其他集團成員所傳真來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游偉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陽公園,出面與告訴人碰面。在現場先由游偉誠將手機交予告訴人,讓被告親自透過電話與告訴人通話,被告在電話中假冒檢察官要求告訴人將金錢交給現場之「檢察官特助」,告訴人因而將當日所提領現金42萬元交付予游偉誠,游偉誠並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告訴人。游偉誠取得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周宏,周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市,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與嚴士閔會合後,再由嚴士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偉誠返回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租屋處;游偉誠、嚴士閔與周宏隨後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水利大樓門口前,將上開贓款交予姓名不詳成員,並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坦承有「 莫在提 」臉書帳號、共犯 周宏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介紹他加入工作群組並擔任車手),共犯游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由被告打電話給他轉交給告訴人接聽,並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談話,事後被告拿錢給他),共犯嚴士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告招募他加入擔任車手、案發當天是聽從被告指示騎車載游偉誠至現場,事後被告拿錢給他)、告訴人於警詢時關於遭詐騙過程之指述、證人即司機 高開亮 於警詢時之指述(其開車搭載周宏育離開)、被告手機內存有「莫在提( 小莫 )」之臉書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告訴人交付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證明提款交付之過程)、案發現場及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關於周宏、游偉誠收款之經過)、機車租賃契約書(嚴士閔騎車載游偉誠至現場所使用租賃車輛)等為證。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周宏、嚴士閔、游偉誠,沒有指示游偉誠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也沒有假冒檢察官身分與告訴人通話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告訴人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護理師、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他行使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9日上午,從上開中華郵政及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共42萬元,如何依假冒檢察官身分之不詳人士指示,於上開時、地將現金42萬元交給游偉誠,並取得游偉誠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游偉誠再轉交上開現金給周宏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3378號卷第117至135頁),核與證人周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嚴士閔、游偉誠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7至404頁、偵23378號卷第283至284、297至298頁、原審卷一第416、429至4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影本、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見他卷第7至37、227至255頁、偵23378號卷第137至173、201頁)、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等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決第6條定規定甚明。本案告訴人雖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等人詐取金錢,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如何對他詐取財物,顯然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共犯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等3人到案後的指述,才認為被告是假冒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的人。而關於被告如何參與本案之情節,依證人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等3人的陳述,究明如下:
⑴證人游偉誠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指示我與被害人
面交拿詐欺款。他都用電話連繫我,或是用臉書、微信、飛機(Telegram)」、「被告臉書暱稱叫『莫在提』、他的微信暱稱『創新者』、他的飛機(Telegram)暱稱一樣叫『創新者』,我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聯繫的…當天是被告主動連繫我的」等語(見他字2472號卷第257至275頁);又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們的上手,被告負責打電話通知我們到指定的地方去跟告訴人取款,我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嚴士閔負責當司機及把風;我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沒有表明身分,是被告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叫我把手機拿給告訴人聽,由被告去跟告訴人談,本案我分得的酬勞,是當天晚上10點多被告在一中街水利大樓正門口拿給我,我是與嚴士閔一起過去等語(見他卷第397至401頁)。
⑵證人嚴士閔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看見被告在臉書上以「莫在
提」帳號招募打工而加入車手組織等語(見他字2472號卷第319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我的角色是把風,參與人還有周宏育,他應該算是上手,就是我們收到贓款後所交付的人,後來當天晚上10、11點,我與游偉誠才接到通知去水利大樓領酬勞,發酬勞時被告及 郭逸凡 都有在水利大樓前面,我確定酬勞的錢是被告發給我;當初是被告招募我去當車手,被告的臉書暱稱為「莫在提」,當天下班被告就跟我約在台中一中旁邊的水利大樓給我報酬等語(見他卷第401至403頁、110偵23378號卷第283至284頁)。
⑶證人周宏育於警詢時供稱:一位臉書暱稱叫「莫在提」的人
打電話給我,約我在臺中公園見面,當下跟我說有面交去拿詐騙款項這件事,問我要不要做這工作,因為我缺錢所以我回答「好」,我都是跟「莫在提」聯絡,他的暱稱是「創新者」等語(見偵23378卷第65至77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上游是一個臉書暱稱「莫在提」的人,也就是被告,被告算是把我介紹進入工作群組,我有跟被告見過幾次面,但被告沒有在群組裡面,被告是招募別人去做詐欺車手,本案是被告先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好等語(見110偵23378號卷第2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 何品賢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的臉書暱稱為「莫在提」,我與被告見面時都叫被告「小莫」,被告的身高應該只有160幾公分,被告比我矮很多,瘦瘦的,一支手臂有刺青,上、下手臂都有,被告在本案案發的前幾天就有當面跟我說這幾天要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至459頁)。
⑷查核證人嚴士閔、周宏育上開陳述,雖分別具結證稱如何由
臉書暱稱為「莫在提」的被告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證人游偉誠也具結證稱他如何依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與告訴人碰面時如何交付由被告撥打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接聽等情,且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等3人所犯本案之罪均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惟他們3人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他們此部分自白及不利於被告的陳述,縱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彼此證述情節一致,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而依據全案卷證,可知告訴人並未指訴與他通話之「檢察官」即是被告所假冒,則告訴人上開陳述,已難採為共犯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等3人指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的補強證據;又本案查無被告於案發當日撥打游偉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相關通聯記錄,則共犯游偉誠上開指述被告如何實行詐欺犯行的陳述,也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
⑸至周宏育3人指述被告的臉書暱稱為「莫在提」一節,經被告
自承無誤,並有被告手機內存有「莫在提(小莫)」之臉書畫面在卷可證,惟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臉書暱稱為「莫在提」一事;又關於周宏育描述被告的身形特徵,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他的身高約170公分、左手的刺青是從左手腕一直到左胸口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6頁),而這一部分事證,也只能證明周宏育見過被告,此部分證據無從排除共犯間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可能性,尚難以佐證共犯周宏育3人陳述被告如何參與本案犯罪的陳述。
㈢由上可知,本案共犯周宏育3人到案後指述被告是假冒檢察官
身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的人等情,並無足以擔保其真實性的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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