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述之不詳人士均同)介紹後,開始從事收取、轉交「車手」實際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嗣甲○○與戊○○、丙○○(上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同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假冒護理師、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某人欲取得乙○○之診斷證明用以領取勞保給付,是否須報請員警處理;乙○○涉嫌冒領勞保給付、為「老鼠會」成員及在中國銀行開立帳戶流通資金等刑事案件,為調查釐清,乙○○須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檢察官特助以供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上午,分別臨櫃從其所有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將該等現金裝入牛皮紙袋後,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陽公園」內,與稍早由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甲○○會合,再與甲○○一同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鑫門市,而透過該門市內之傳真機取得不詳人士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其上顯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之丙○○碰面,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透過丙○○交付予乙○○接聽之行動電話),將上開裝有現金42萬元之牛皮紙袋當面交給丙○○,丙○○則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乙○○,待乙○○離去後,丙○○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裝有現金42萬元之牛皮紙袋交給甲○○,甲○○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高鐵桃園站某處,從前揭現金42萬元中抽取7千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將剩餘現金當面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23378號卷第65至77、297至298頁、本院卷第276、416、429至430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57至275、311至323、397至404頁、偵23378號卷第117至135、283至284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影本、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7至37、227至255頁、偵23378號卷第137至173、201頁)。
(四)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丙○○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共同於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係其共同偽造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皆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轉交同案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有如前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本案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評價始為充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戊○○、丙○○及其他不詳人士,透過假冒護理師、員警、檢察官等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騙取現金42萬元,危害我國公務機關之執法威信、公文書之憑信性,並利用共同正犯間當面層層遞轉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基此,有關本案被告共同於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揭「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雖係本案被告所共同偽造,然既經同案被告丙○○交由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自已非屬被告等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可疑係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所生,然細觀該枚偽造公印文所蓋印之文書(即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顯係以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成,非由自然人書寫,是依現今運用電腦製作文書之技術發展,確有透過電腦等相關設備而以插入印文圖片方式偽造該枚公印文之可能,況本案並未扣得刻有相同印文之實體印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向告訴人詐得現金42萬元,惟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經被告從中抽取7千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堪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其他共同正犯分配明確,而上開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7千元),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金融帳戶提款金額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7萬元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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