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4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利彥辰
被   告  林金傳
       林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金傳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
同)163,72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告林
金傳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春處 繼承新北市○○區○○段○○
○○○○○○○○號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
林金傳明知其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而於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原所分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無
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財所有,自屬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林金財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金財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
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
林金傳、林金財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向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
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
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
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
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原告以訴外人 林春之 繼承人於102年3月29日所為分割
遺產之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
金財所有,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金傳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林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
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經查,被繼承人林春之繼承人除被告林金傳、林金財外,尚
有訴外人 林丁河林鳳珠林鳳美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08年7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21340號函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林金傳、林金財2人提起本
件訴訟,未就其餘繼承人一併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則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毋庸命補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林金傳、林金財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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