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4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利彥辰
被 告 林金傳
林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金傳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
同)163,72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告林
金傳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春處 繼承新北市○○區○○段○○
○○○○○○○○號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
林金傳明知其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而於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原所分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無
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財所有,自屬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林金財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金財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
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
林金傳、林金財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向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
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
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
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
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原告以訴外人 林春之 繼承人於102年3月29日所為分割
遺產之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
金財所有,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金傳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林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
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經查,被繼承人林春之繼承人除被告林金傳、林金財外,尚
有訴外人 林丁河 、 林鳳珠 、 林鳳美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08年7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21340號函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林金傳、林金財2人提起本
件訴訟,未就其餘繼承人一併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則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毋庸命補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林金傳、林金財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