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馨逸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馨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擔任配偶公司經營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等情,以致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2,956,316元,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曾於本院對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68期、年息百分之1、每月償付20,32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乙情,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956,31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分168期、利率1%、月付20,320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前案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案卷可稽(見前案該清算卷第18、19、21頁),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載熙國小擔任正式老師一職,每月平均收入包含獎金為66,670元,此有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陳報(二)狀在卷可憑(見本卷第213、133、263頁),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16,000元、膳食費5,958元、公保費909元、健保費779元、退撫基金2,634元、水費322元、瓦斯費538元、電費203元、電信費897元、交通費511元、機車保養費148元、生活用品費876元、兒子扶養費14,558元、女兒扶養費12,366元,總計:56,699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電信費897元之部分,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認電信費支出部分,應酌減至500元較為妥適。再就兒子每月扶養費14,558元、女兒扶養費12,366元及房屋租金16,000元部分,聲請人於108年10月1日開庭時主張配偶有去找工作,但因其身體狀況不好,沒有人要錄用,因配偶沒有工作,故負擔全額房租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據其提出配偶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卷第131、214、217頁)。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其配偶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配偶罹患之慢性腎衰竭、輕微尿毒症、高血壓、貧血、雙眼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疑似青光眼、雙眼初期白內障之疾病,再參以其配偶為51歲之年齡,目前並非全然無工作之能力,此從聲請人所陳其配偶有去找尋工作之情亦可佐證,是聲請人之配偶既然仍具有工作之能力,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仍應共同負擔上開房屋租金及兩名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始為合理、適當。惟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院考量聲請人之配偶罹患有上開之疾病及其之年齡等情,可認聲請人配偶之工作能力及所得額自較低,對照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較高,是聲請人部分就上開房屋租金及兩名小孩扶養費之支出,依上開之規定,自應負擔較高之比例等情,經綜合審酌後,認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房租及小孩扶養費之比例,其中聲請人約為六分之五,其配偶約為六分之一,是經計算結果,則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包括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合計應約以49,000元為合理、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6,6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9,000元觀之,餘17,670元可供清償,尚不足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以債務分168期、年息百分之1、每月償付20,320元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