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6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告 段春雷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起訴後變更為顏思齊,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1年9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停車場,因右後座乘客上車時開啟車門不當,碰撞在旁準備起駛由伊承保訴外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954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乘客上車,車門本來就開啟,嗣系爭車輛起駛離開停車格時,擦撞到伊車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僅係揭示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屬駕駛人駕駛時所應盡之基本注意義務,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是停車場,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但既係供公眾通行往來之地,兩造駕駛仍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當無疑義。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7至30頁),併本院依職權向文山第一分局調閱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參酌系爭車輛駕駛人乙○○到庭證述事發經過稱:「我車子放在停車場準備要離開,我車子的左邊是被告的車,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也準備要離開,陸續在上車,印象中被告那邊有三位以上的人要上被告車子,後座兩邊都同時有人要上車,前座有駕駛,…我要離開的時候看到被告車上的人正在上車,我判斷還有安全距離,所以我車子就往前開,往前開就發現我的車子跟被告的右後方車門卡住。」、「我上車準備要開車的時候被告右後車門並不是全開的狀況,車門只有打開一個角度,應該差不多45度左右,當時門跟我的車子還是有空間的,當我往前開的時候被告的車門會跟我的會卡到,一定是因為他的車門又繼續打開變成全開,所以我開車當時的判斷是認為還有空間的。」等語,以及被告到庭陳稱:「因為那是私人停車場,所以兩臺車中間的距離不是很寬,我太太要上車的時候,他只有45公斤很矮小,所以門打開的距離不可能去撞到隔壁的車子,我還跟他講說要注意不要去撞到別人的車子,他怕撞到別人的車還用手抓著車門才上車的,我們一家有五個人,所以車子當時是坐滿的。」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知兩車停放位置相鄰,被告車輛開啟右後車門讓乘客上車時,適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欲駛離停車格,導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附近與被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揆諸首揭規則,被告車輛在車門開啟之際,自應隨時注意周遭車輛之情形,若需維持開啟狀況,亦應有促請周遭車輛注意或警示之作為,而非開啟車門後就無視周遭環境之變化,依前揭證述,被告車輛上乘客未仔細確認安全無虞開啟車門動作致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954元(含工資19,794元、零件30,160元),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西元2017(民國106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8日,實際使用2年6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793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9,794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9,587元(計算式:9,793+19,794=29,587),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對車禍肇事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乙○○自停停車格起駛時,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情形,其疏未注意乃同有過失此情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為應各負5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應以其中14,794元(計算式:29,587元×50%=14,7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43頁,111年4月28日寄存於松山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160×0.369=11,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160-11,129=19,031
第2年折舊值19,031×0.369=7,0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031-7,022=12,009
第3年折舊值12,009×0.369×(6/12)=2,2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009-2,216=9,793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