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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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70號

原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被告 劉全格 即金都冷氣設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透過線上註冊成為原告「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服務平台)之會員,並同意系爭服務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而被告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依據系爭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帳款、退款、經主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將自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款項中扣除,如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餘額不足,將以未來會員經本公司代收之款項抵付。本公司並得隨時通知會員,依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將不足之金額返還予本公司,逾期本公司將逕行法律催討程序。」。然原告於109年7月22日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通知,指被告之交易款項發生爭議,持卡人以「未取得商品或未獲得服務」為由向台新銀行主張退款,故原告須將爭議款新臺幣(下同)49,800元(下稱系爭款項)扣回。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匯回系爭款項,原告已充分通知被告系爭款項為爭議款,且被告未表示任何意見,故台新銀行於同年8月10日扣款,惟被告迄今仍未匯回系爭款項。為此,爰依系爭條款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買賣關係成立於消費者與商店間,本件持卡人表示未獲得服務,自應由消費者與商店即被告自行協商處理,原告僅

  提供代收服務。本件爭議款之交易係以信用卡付款,亦通過3D驗證(即簡訊OTP密碼),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驗證之方式。另原告抽查時發現被告實際販售之商品與商店網站不符,故於109年3月3日將其停權,本件被告違反規定在先,由此所生之交易風險本應自行承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服務平台之會員,並使用原告公司之第三方金流服務,且尚未將系爭款項匯回。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係訴外人 陳阿月 以其女兒的信用卡刷卡以支付向被告購買課程商品之價金,因該商品屬於知識性商品,經提供給客戶即喪失保密性及獨有性,故被告明確告知訴外人陳阿月刷卡後無法退款,經其同意後,即提供價格內容一致之線上課程供其觀看,被告既已提出等同價金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退回系爭款項,實屬不合理。

(二)被告於系爭服務平台,並無權力驗證刷卡人身分,且原告於每次收款服務均會收取高額手續費,其應需提供安全且有效之技術,辨識刷卡人之身分,且有權利亦有責任確保交易後能從刷卡銀行順利收款。因此,台新銀行接獲卡片持有人即訴外人陳阿月之女兒申訴非本人刷卡後,拒絕撥款給原告,屬於原告與銀行兩造間需協調之事宜,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不應將其所應承擔之風險轉嫁予被告,若該風險需由被告承擔,則被告實無理由透過原告收款,僅需直接與銀行洽商合作即可。又縱使發生爭議,依據「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第6條、信用卡支付之條文內容(3)第(9)點之規定,原告應協助被告與收款方協調,本件經被告提出3D認證資料予原告,並未獲原告回應。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服務平台之會員,系爭款項為原告代收代付之款項,嗣因系爭款項為爭議款,業經台新銀行扣回,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迄今未返還該筆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平台服務條款、被告會員資料系統截圖、撥款及提領明細、台新銀行-收單特店交易明細、商店爭議款項執行設定表、商店風險評估表、會員使用狀況設定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11年10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32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條款第13條約定:「一、本公司價金保管期間,如會員與付款方間發生詐欺等不法情事或消費糾紛,本公司將依付款方所提供之報案三聯單或消費爭議申訴證明文件,暫停撥付該筆交易款項或自會員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並依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或會員與付款方間之和解文件,作為返還或支付交易款項之依據。會員不得因該筆款項之暫停撥付或自會員於藍新金流帳戶之款項中扣除而對本公司主張任何孳息或損害賠償。二、本公司得依據信用卡國際組織或其他相關法令等規定,及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帳款,不經會員同意逕行退款或扣款,並自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內款項中扣除該筆交易款項,惟因該筆交易所生之手續費不予退還。三、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帳款、退款、經主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將自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款項中扣除,如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餘額不足,將以未來會員經本公司代收之款項抵付。本公司並得隨時通知會員,依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將不足之金額返還予本公司,逾期本公司將逕行法律催討程序。」(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1270號卷(下稱店小字卷)第83頁)。是以,被告與消費者間之帳款發生爭議時,原告自得逕行退款予發卡銀行,並自被告之藍新金流帳戶內款項中扣除該筆交易款項,於其帳戶餘額不足時,原告通知被告返還不足之款項未果,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三)經查,上開信用卡交易款項經持卡人即訴外人 陳佩琪 向台新銀行聲明為爭議款,有台新銀行111年10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32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在卷可憑(店小字卷第167頁至第172頁)而被告亦自陳系爭款項為訴外人陳阿月以其女兒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生(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非持卡人陳佩琪親自刷卡消費,既持卡人已向發卡銀行聲明為爭議款,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退還款項,自屬有據。況原告業已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款項為爭議款之事通知被告,並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通知被告於7日內返還款項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有原告公司商店爭議款項執行設定表、原告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店小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496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辯稱其於收受原告之通知後,有提出3D認證資料予原告,原告未協助其與收款方協調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四)另被告以「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第6條之規定置辯,然該條文規定:「收單機構應要求『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建立對付款人(買方)權益之保障機制......」(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該條文所規範者為信用卡收單機構而非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則被告以此置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3條退還爭議款予台新銀行,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4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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