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嚴清煥
被   告 嚴丁
       嚴國成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國抱
被   告  嚴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嚴丁、嚴國成、嚴國助應將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4平方公
尺之磚木造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嚴丁、嚴國成、嚴國助應將戶籍自上開門牌號碼遷出。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所示
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及編號G所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件非財產上之請求(即請求遷出戶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3,000元,由被告嚴丁、嚴國成、嚴國助負擔;財產
上之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嚴丁、嚴國成、嚴國助負擔2分
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嚴國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同段623地號土地(
下各稱622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嚴從嚴輝
嚴防嚴悅 等4人(下稱嚴從等4人)共有,坐落623地號
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
、編號B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屋)為嚴從等4人共同出資興建,嚴從等4人為堂
兄弟關係,嚴從與嚴輝為親兄弟,嚴防與嚴悅為親兄弟,嚴
從等4人合意以嚴輝、嚴防為622、62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75年間嚴防死亡,其於622、623地
號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即移轉至其子 嚴堅 名下,77年間由嚴
從等4人之家族協議以抽籤方式分產(下稱系爭分產協議)
,當時即推派嚴從等4人之子即 嚴永達嚴從之 子)、 嚴傳
(嚴輝之子)、 嚴清景 (嚴防之子)、 嚴賀 (嚴悅之子)作
為代表抽籤,將前揭嚴從等4人共有之622、623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及嘉義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
下稱1-76地號土地)承租權利等財產所有權劃分清楚,抽籤
結果如附表所示。隨後家族間即依抽籤結果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中623地號土地由嚴悅一房抽中,依家族間當
時分產之協議,分得土地上若坐落有地上物、房屋,該地上
物、房屋即分歸分得坐落土地之人所有,因此坐落623地號
土地之系爭房屋亦分歸嚴悅一房取得,與623地號土地同為
原告與其餘兩位兄弟即訴外人嚴賀、 嚴萬哲 分得所共有,62
3地號土地並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由嚴悅一房分得之
623地號土地與嚴從一房分得之6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等二筆土地,於77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
登記錯誤,誤將6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原
告所有,623地號土地登記為嚴從所有,嗣623地號土地復因
分割繼承於88年6月11日登記為嚴永達(嚴從之子)所有,
嚴永達後於95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23地號土地登記為
訴外人嚴 裕凱 所有。原告發現前揭土地登記錯誤之情形後,
已於106年7月31日以交換為原因,將62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6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 嚴裕凱
有。
㈡、78年間因嚴傳無可居住之處所,請求原告之胞兄嚴賀將系爭
房屋出借作為其棲身之所,嚴賀基於兄弟之情,遂將系爭房
屋無償借用,雙方口頭約定借用期間至嚴賀退休為止,原告
與嚴萬哲均同意嚴賀上開行為。嗣嚴傳於83年死亡,詎其繼
承人即被告嚴丁、嚴國成、嚴國助等3人(下稱被告嚴丁
等3人)竟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經原告前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嚴丁等3人遷讓房屋,渠等均置之不理。
查原告與嚴賀、嚴萬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係基於兩
造之家族於77年間抽籤分產所決定之結果,原告家族與嚴傳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借貸之約定期限屆至
而終止,嚴傳與其配偶亦均已過世,被告嚴丁等3人並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嚴丁等3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嚴丁等3
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4人將占用62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代號C、D、G所示由嚴傳出資興建之鐵皮屋、鐵
皮車棚、水塔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辯以:兩造之家族於77年間合意以抽籤之方式分產及
本件622、623地號土地、1-76地號土地承租權利等之抽籤分
配結果,被告並無爭執,惟系爭房屋並未包含在抽籤分產之
範圍內,系爭房屋為四房所共有,並未分割。被告父親嚴傳
於77年間抽籤分產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且有經過其餘
三房之兄弟同意,被告自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已達4、
50年。嚴傳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即與原告方面說清楚,系
爭房屋歸嚴傳居住,嚴傳並有補貼幾萬元予原告胞兄嚴賀,
系爭房屋原僅為一工寮,嚴傳接手系爭房屋後才去申請用電
、裝潢房屋內部。嚴傳並取得原告胞兄嚴賀之同意於623地
號土地上開發建設,因此嚴傳方出資興建如附圖代號C、D、
G所示之鐵皮屋、鐵皮車棚、水塔,嚴傳復經嚴賀同意,並
於嚴傳抽籤分得之622地號土地與嚴賀抽籤分得之623地號土
地相鄰交界處進行整地,開發出三塊梯田,嚴傳整地開發花
費100多萬元,嗣後並將開發之三塊田地出租,嚴賀亦有分
得部分租金之收益。本件抽籤分產之結果,原告家族取得之
623地號土地與嚴傳取得之6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混合在一
起,並未分割,嚴傳係取得原告胞兄嚴賀之同意,才敢花費
這麼多金錢開發土地,因此被告家族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
權利,也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訴外人 嚴清雅 (即原告
之堂弟、被告之堂叔)有出面與被告協調,嚴清雅表示只要
被告將戶口自系爭房屋遷出,願意給付被告400萬元之開發
補償金(即搬遷費),嚴清雅並非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若非經過原告之授權,怎有可能會與被告協商。被告居住
於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拆除地上物等,均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09至310、333、338頁):
㈠、1-76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
事處(下稱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於86年10月8日與嚴從訂立
租賃契約,租期自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嚴從之繼承
人嚴永達及嚴清雅於88年7月2日向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提出原
委管耕地收回自管換約續租申請,經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於88
年12月23日與嚴永達、嚴清雅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88年7
月2日至92年12月31日;復於93年1月20日續約,租期自93年
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嚴永達及嚴清雅再於98年2月20日
向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
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於98年4月7日與其2人訂立租賃契約,租
期自97年7月21日至102年12月31日;復於102年12月23日續
約,租期自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㈡、622地號土地原為嚴輝、嚴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嚴
防應有部分2分之1於76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嚴堅所有;該筆土地於7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嚴傳、原告嚴清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嚴傳應有部分
2分之1於83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嚴國抱與
嚴國成、嚴國助、被告嚴丁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
;嚴國抱應有部分8分之1於90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嚴國成所有;被告嚴丁、被告嚴國成、被告嚴國助
三人上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於9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 張家倫 所有;原告嚴清煥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於
106年7月31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嚴裕凱所有。
㈢、623地號土地原為嚴輝、嚴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嚴
防應有部分2分之1於76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嚴堅所有;該筆土地於7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嚴從所有;於88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嚴永
達所有;於95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嚴裕凱所有
;於106年7月31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嚴清煥所有。
㈣、嚴從、嚴輝、嚴防、嚴悅四房就622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
所有權及大半天寮段1-76地號土地承租權(是否包含系爭房
屋則有爭執)之財產權,於77年間由四房協議分產抽籤,嚴
從、嚴輝、嚴防、嚴悅四房之繼承人均同意分產結果(但對
於抽籤結果與登記現況是否相符有爭執)。
㈤、系爭房屋(附圖代號A、B)為嚴從、嚴輝、嚴防、嚴悅四人
共同出資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未設定房屋稅籍;
系爭房屋於嚴傳及配偶尚生存時,由嚴傳、配偶及被告嚴丁
、嚴國成、嚴國助、嚴國抱共同居住;目前由被告嚴丁
、嚴國成、嚴國助居住使用。嚴傳居住時,有對系爭房屋為
裝修,惟並未變更原來之樑柱、架構等。
㈥、被告嚴丁等3人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107年台中東興路郵局
第65號存證信函。
㈦、被告嚴丁等3人之戶籍目前均設於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路○號。
㈧、附圖代號C、D、G之地上物由嚴傳夫妻所興建,現由被告4人
共同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產協議是否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
1、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
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房屋屬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屬
違章建築,為兩造到庭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房
屋所有權原應恆為房屋之出資建造人即嚴從等4人所有,先
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分產
協議就622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1-76地號土地承
租權之財產權,協議抽籤結果如附表所示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原告主張系爭分產協議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並與
623地號土地一併由嚴悅一房所分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嚴防之子 嚴清波 證稱:伊不知道抽籤時有無約定系爭
房屋一起抽籤,但是以地上物下去分,沒有特別提到系爭房
屋;地方物有檳榔、樹木,若是分到檳榔、樹木,分到誰的
就是誰的;系爭分產協議前,土地上之檳榔、樹木是由嚴從
等4人一起管理;印象中我父親有說誰分到就誰的,像我們
沒有分到這塊土地,所以我們就沒有房子等語(本院卷第
246、247頁)。證人即原告之兄、嚴悅之子 嚴賀證 稱:系爭
分產協議抽籤時,有說誰抽到623地號土地就連系爭房屋一
起分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證人即嚴從之子 嚴清雅證
:系爭分產協議時,有提到工寮(指系爭房屋)誰分到土地
,工寮就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353頁)。且查系爭分產協
議之內容包含622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1-76地
號土地之承租權,業如前述。而622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
及1-76地號土地上均有地上物,系爭分產協議並未就除系爭
房屋外之其餘地上物加以特別約定,依證人嚴清波所述,何
人分得土地,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由該人分得,且依上述證人
所述及系爭分產協議之分配方式,係以抽籤為之,顯見嚴從
等4人四房之分產協議並無特別不利於任何一人,在此情形
下,將取得623地號土地之原告一併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分
配方式,亦合乎常情,且使未經合法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權
利與所坐落之土地歸屬於同一人,亦有助於財產之利用,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未包含在分產範圍內云云,亦較悖於常情而
非可採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之623地號土地,與嚴傳取得之62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係混合在一起,並未分割,並共同開發土地云
云,惟查:
①、證人嚴清雅證稱:如本院卷第315頁空照圖粉紅色的三塊梯
田,一開始是嚴從等4人四房合資,範圍較小,後來嚴賀、
嚴傳一起開墾,才變成現在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證人嚴賀證稱:土地是全部合在一起耕作,抽籤完之後才
分1、2、3、4耕作等語(本院卷第406、407頁),被告亦稱
證人嚴賀上開證述無誤等語(本院卷第408頁),堪認本件
土地於分產前係四房一同耕作,抽籤分產後方分別耕作。
②、622地號土地於77年分產協議前,原登記為嚴輝、嚴防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嚴防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76年4月22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嚴堅所有;623地號土地於77年
分產協議前,原登記為嚴輝、嚴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嚴防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76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嚴堅所有。而於77年分產協議後,622地號土地於
7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嚴傳、原告所共有,另62
3地號土地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嚴從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顯見於系爭分產協
議後,為土地變更登記之當事人為嚴從,並非被告等4人,
被告是否知悉當時抽籤分產之詳細內容,已非無疑。再者證
人嚴清雅證稱系爭分產協議抽籤時,編號1、2是分別分給嚴
賀、嚴傳後,他們再一起去開發的等語(本院卷第353、354
頁),亦證稱:本院卷第315頁空照圖編號4國有財產局的水
源地部分分給嚴防一房(嚴清景)、編號3部分分給嚴從一
房(嚴永達)、編號2部分分給嚴輝一房(嚴傳)、編號1部
分分給嚴悅一房(嚴賀)等語(本院卷第352、353頁),而
本件623、622地號土地及1-76地號土地由西向東依序為623
、622、1-76地號土地,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本院315頁空照圖
上被告所記載之1、2、3、4相對位置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地籍圖資料及上開空照圖可參(本院卷第315、417頁
),且依622、623地號土地於分產抽籤後之77年4月9日買賣
移轉登記資料,622地號土地登記為二人共有、623地號土地
登記為一人單獨所有,是依當時之登記資料,本件土地由西
往東依序確實分為4筆土地,即:1、623地號土地一人單獨
所有(1筆);2、622地號土地二人共有(2筆);3、1-76
地號土地一人承租(1筆)。被告亦稱嚴賀抽到第一塊,被
告一房抽到第二塊等語(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審酌系爭
分產協議既係以嚴從等4人之四房抽籤分產,目的即在將土
地及承租權分予嚴從等4人之四房各別所有,倘本件確如被
告所辯,系爭分產協議就嚴悅一房(即原告)及嚴輝一房(
即嚴傳、被告)之土地未予區分,則分產後之登記情形,理
應依被告所辯之情況為登記,即623地號土地為二房共有,
6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二房共有(即該筆土地登
記為三房共有),而非將623地號土地單獨登記為一房單獨
所有,將622地號土地登記為二房共有,是被告抗辯共同開
發乙節,當係屬分產後被告一房與原告一房間就分得之土地
共同開發之情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分產協議原告
一房與被告一房分得之土地部分係混合未區分云云為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證人嚴清雅有出面與被
告協調,表示只要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願意給付被
告400萬元之開發補償金(即搬遷費),嚴清雅非62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顯經原告授權而與被告協商云云,惟證人嚴
清雅明確證稱:3年前伊當村長時,有買主來買土地,因土
地分成4份,又有房屋問題要一起處理,伊與被告溝通協調
,伊向被告說要給被告400萬元,後來買主願意加碼到700萬
元,但是拖太久,就不了了之;當初伊找被告溝通要拿錢讓
被告搬遷,是買主要買土地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54頁)
,足認被告所稱證人嚴清雅係因有買主欲購買622、623地號
土地所有權、1-76地號土地承租權,方提出給付被告搬遷費
之提議。自難以證人嚴清雅曾為上開協議提議,即認定被告
嚴丁等3人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1、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
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於嚴從等4人興建完成後,被告之
父嚴傳有裝修,但未變更系爭房屋之主要樑柱、架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證人嚴賀亦證稱:系爭房屋
外觀完全沒有變,只有裡面隔間裝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303頁),足認嚴傳裝修部分不具獨立性,倘拆除主要樑柱
、架構,將造成剩餘裝修部分失所附麗而無法遮蔽風雨,亦
無法維持正常之生活作息,依經濟效用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難認有經濟價值或有其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為原建物
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
⑵、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
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包含在系爭分產協議內,業如前述,
則嚴悅一房(即原告)分得623地號土地,坐落其上之系爭
房屋自亦分由嚴悅一房所有。而系爭分產協議後,系爭房屋
為原告、嚴賀及嚴萬哲共有乙情,業據證人嚴賀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04、408頁),原告亦同意證人嚴賀上開證述內容
(本院卷第408頁),是系爭房屋應為原告、嚴賀及嚴萬哲
所共有。因此,原告、嚴賀及嚴萬哲就其父嚴悅原始出資建
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而取得,就其餘嚴從、嚴輝
、嚴防原始出資建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係依系爭分產協
議而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嚴賀、嚴萬哲就受讓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事實上處分
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不論系爭房屋裝潢部分
係由何人出資建築,原告、嚴賀、嚴萬哲就系爭房屋裝潢部
分亦應有擴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嚴賀、嚴萬哲。
㈢、原告請求被告嚴丁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登記,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代號C
、D、G所示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未符合建築法規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雖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屬人民出資
興建之財產,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觀點,仍應予適當之
財產權保障,故違章建築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違章建築之
所有權,雖不得依法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然仍得將違章建
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讓予第三人。又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既非合法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享有所有權人完全相同之
保障,現今審判實務及學者見解對事實上處分權所應受保障
之程度,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應於個案中審酌相關具體
事實,衡量事實上處分權靜態權利保護及動態交易安全保護
之必要性,具體判斷之。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原告、嚴賀及嚴萬哲,亦如前述。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所能享有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基於民
法第767條規定乃在維持權利人圓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
權能之同一基礎,當系爭房屋遭第三人占有,致原告無法行
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或侵奪者返還系爭房屋。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嚴賀及嚴萬哲,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平
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目前遭被告嚴丁
等3人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
嚴丁等3人自應就其係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其父嚴傳於系爭分產協議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有經過其餘3房兄弟之同意,嚴傳並有補貼幾萬元予嚴
賀,故被告家族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權利云云,惟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補貼嚴賀款項之事實,且就嚴傳等人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之原因,證人嚴清波證稱:我只知道原本剛蓋好
時,是大家一起同住,因為到系爭土地上工作,所以大家都
住在該處,為何後來由嚴傳他們住,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
院卷第247頁);證人嚴賀證稱:當初嚴傳要跟伊借住,沒
有說到要補貼的事情;從抽籤後到現在,嚴傳這房住在系爭
房屋上,沒有拿過錢補貼伊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
被告就補貼乙情更自承:當時地是4個人公家的,補貼的原
因是因為地是共有的,所以我們要做使用,為了讓他們同意
我們居住,所以才補貼好幾萬元,後來就沒有補貼了等語(
本院卷第293頁),足認於系爭分產協議後,被告確實沒有
就系爭房屋補貼嚴賀之情形,自應認原告主張嚴賀經共有人
即原告、嚴賀及嚴萬哲同意,交付系爭房屋予嚴傳占有使用
,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一情
,較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嚴傳使用,雙方並約定借
用期間至嚴傳死亡之日(即83年)終止云云,惟證人嚴賀證
稱:系爭房屋原為工寮,系爭分產協議後,嚴傳沒有房子可
住,向伊借住,伊同意給嚴傳住,但有約定伊退休後要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伊,因此伊90年退休時,只剩下嚴傳的配偶及
小孩在住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查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係證人嚴賀與嚴傳所締結,原告及嚴萬哲有同意(本院卷
第408頁),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係證人嚴賀所締結,其
對於契約內容應較原告明瞭,是應以其證述較為可信。從而
,嚴傳於83年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
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嚴丁等3人依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得以此對抗原告,惟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於嚴賀90年間退休時屆至,被告嚴丁
等3人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嚴丁等3人
亦未舉證責任證明渠等占用系爭房屋有何其他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嚴丁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3、被告嚴丁等3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
惟被告嚴丁等3人迄今仍將戶籍設籍於系爭房屋(即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內,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圓
滿之行使,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嚴丁等3人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遷出,亦屬
有據。
4、6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
院卷第15頁),附圖代號C、D、G所示之地上物由嚴傳夫妻
所興建,現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被告雖抗辯嚴傳興建前有經嚴賀同意云云,惟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告既為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嚴丁等3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將戶籍遷出,並請
求被告拆除附圖代號C、D、G所示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但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嚴丁等3人辦理自系爭房屋遷
出登記部分,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末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主文第3項須
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故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原所有權人│各房代表抽籤人│抽籤結果│備註│
├──┼─────┼───────┼─────────────────┼──────────┤
│1│嚴從│嚴永達│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嚴裕凱│
││││(權利範圍:2分之1)││
├──┼─────┼───────┼─────────────────┼──────────┤
│2│嚴輝│嚴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 張家綸
││││(權利範圍:2分之1)││
├──┼─────┼───────┼─────────────────┼──────────┤
│3│嚴防│嚴清景│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權利人為嚴清雅、嚴│
││││之承租權利(權利範圍:全部)│裕凱│
├──┼─────┼───────┼─────────────────┼──────────┤
│4│嚴悅│嚴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原告│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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