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嚴清煥
被 告 嚴丁
嚴國成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國抱
被 告 嚴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嚴丁、嚴國成、嚴國助應將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4平方公
尺之磚木造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嚴丁、嚴國成、嚴國助應將戶籍自上開門牌號碼遷出。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所示
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及編號G所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件非財產上之請求(即請求遷出戶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3,000元,由被告嚴丁、嚴國成、嚴國助負擔;財產
上之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嚴丁、嚴國成、嚴國助負擔2分
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嚴國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同段623地號土地(
下各稱622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嚴從 、 嚴輝
、 嚴防 、 嚴悅 等4人(下稱嚴從等4人)共有,坐落623地號
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
、編號B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屋)為嚴從等4人共同出資興建,嚴從等4人為堂
兄弟關係,嚴從與嚴輝為親兄弟,嚴防與嚴悅為親兄弟,嚴
從等4人合意以嚴輝、嚴防為622、62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75年間嚴防死亡,其於622、623地
號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即移轉至其子 嚴堅 名下,77年間由嚴
從等4人之家族協議以抽籤方式分產(下稱系爭分產協議)
,當時即推派嚴從等4人之子即 嚴永達 ( 嚴從之 子)、 嚴傳
(嚴輝之子)、 嚴清景 (嚴防之子)、 嚴賀 (嚴悅之子)作
為代表抽籤,將前揭嚴從等4人共有之622、623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及嘉義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
下稱1-76地號土地)承租權利等財產所有權劃分清楚,抽籤
結果如附表所示。隨後家族間即依抽籤結果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中623地號土地由嚴悅一房抽中,依家族間當
時分產之協議,分得土地上若坐落有地上物、房屋,該地上
物、房屋即分歸分得坐落土地之人所有,因此坐落623地號
土地之系爭房屋亦分歸嚴悅一房取得,與623地號土地同為
原告與其餘兩位兄弟即訴外人嚴賀、 嚴萬哲 分得所共有,62
3地號土地並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由嚴悅一房分得之
623地號土地與嚴從一房分得之6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等二筆土地,於77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
登記錯誤,誤將6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原
告所有,623地號土地登記為嚴從所有,嗣623地號土地復因
分割繼承於88年6月11日登記為嚴永達(嚴從之子)所有,
嚴永達後於95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23地號土地登記為
訴外人嚴 裕凱 所有。原告發現前揭土地登記錯誤之情形後,
已於106年7月31日以交換為原因,將62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6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 嚴裕凱 所
有。
㈡、78年間因嚴傳無可居住之處所,請求原告之胞兄嚴賀將系爭
房屋出借作為其棲身之所,嚴賀基於兄弟之情,遂將系爭房
屋無償借用,雙方口頭約定借用期間至嚴賀退休為止,原告
與嚴萬哲均同意嚴賀上開行為。嗣嚴傳於83年死亡,詎其繼
承人即被告嚴丁、嚴國成、嚴國助等3人(下稱被告嚴丁
等3人)竟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經原告前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嚴丁等3人遷讓房屋,渠等均置之不理。
查原告與嚴賀、嚴萬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係基於兩
造之家族於77年間抽籤分產所決定之結果,原告家族與嚴傳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借貸之約定期限屆至
而終止,嚴傳與其配偶亦均已過世,被告嚴丁等3人並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嚴丁等3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嚴丁等3
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4人將占用62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代號C、D、G所示由嚴傳出資興建之鐵皮屋、鐵
皮車棚、水塔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辯以:兩造之家族於77年間合意以抽籤之方式分產及
本件622、623地號土地、1-76地號土地承租權利等之抽籤分
配結果,被告並無爭執,惟系爭房屋並未包含在抽籤分產之
範圍內,系爭房屋為四房所共有,並未分割。被告父親嚴傳
於77年間抽籤分產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且有經過其餘
三房之兄弟同意,被告自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已達4、
50年。嚴傳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即與原告方面說清楚,系
爭房屋歸嚴傳居住,嚴傳並有補貼幾萬元予原告胞兄嚴賀,
系爭房屋原僅為一工寮,嚴傳接手系爭房屋後才去申請用電
、裝潢房屋內部。嚴傳並取得原告胞兄嚴賀之同意於623地
號土地上開發建設,因此嚴傳方出資興建如附圖代號C、D、
G所示之鐵皮屋、鐵皮車棚、水塔,嚴傳復經嚴賀同意,並
於嚴傳抽籤分得之622地號土地與嚴賀抽籤分得之623地號土
地相鄰交界處進行整地,開發出三塊梯田,嚴傳整地開發花
費100多萬元,嗣後並將開發之三塊田地出租,嚴賀亦有分
得部分租金之收益。本件抽籤分產之結果,原告家族取得之
623地號土地與嚴傳取得之6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混合在一
起,並未分割,嚴傳係取得原告胞兄嚴賀之同意,才敢花費
這麼多金錢開發土地,因此被告家族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
權利,也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訴外人 嚴清雅 (即原告
之堂弟、被告之堂叔)有出面與被告協調,嚴清雅表示只要
被告將戶口自系爭房屋遷出,願意給付被告400萬元之開發
補償金(即搬遷費),嚴清雅並非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若非經過原告之授權,怎有可能會與被告協商。被告居住
於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拆除地上物等,均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09至310、333、338頁):
㈠、1-76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
事處(下稱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於86年10月8日與嚴從訂立
租賃契約,租期自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嚴從之繼承
人嚴永達及嚴清雅於88年7月2日向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提出原
委管耕地收回自管換約續租申請,經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於88
年12月23日與嚴永達、嚴清雅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88年7
月2日至92年12月31日;復於93年1月20日續約,租期自93年
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嚴永達及嚴清雅再於98年2月20日
向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
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於98年4月7日與其2人訂立租賃契約,租
期自97年7月21日至102年12月31日;復於102年12月23日續
約,租期自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㈡、622地號土地原為嚴輝、嚴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嚴
防應有部分2分之1於76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嚴堅所有;該筆土地於7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嚴傳、原告嚴清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嚴傳應有部分
2分之1於83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嚴國抱與
嚴國成、嚴國助、被告嚴丁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
;嚴國抱應有部分8分之1於90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嚴國成所有;被告嚴丁、被告嚴國成、被告嚴國助
三人上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於9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 張家倫 所有;原告嚴清煥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於
106年7月31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嚴裕凱所有。
㈢、623地號土地原為嚴輝、嚴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嚴
防應有部分2分之1於76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嚴堅所有;該筆土地於7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嚴從所有;於88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嚴永
達所有;於95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嚴裕凱所有
;於106年7月31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嚴清煥所有。
㈣、嚴從、嚴輝、嚴防、嚴悅四房就622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
所有權及大半天寮段1-76地號土地承租權(是否包含系爭房
屋則有爭執)之財產權,於77年間由四房協議分產抽籤,嚴
從、嚴輝、嚴防、嚴悅四房之繼承人均同意分產結果(但對
於抽籤結果與登記現況是否相符有爭執)。
㈤、系爭房屋(附圖代號A、B)為嚴從、嚴輝、嚴防、嚴悅四人
共同出資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未設定房屋稅籍;
系爭房屋於嚴傳及配偶尚生存時,由嚴傳、配偶及被告嚴丁
、嚴國成、嚴國助、嚴國抱共同居住;目前由被告嚴丁
、嚴國成、嚴國助居住使用。嚴傳居住時,有對系爭房屋為
裝修,惟並未變更原來之樑柱、架構等。
㈥、被告嚴丁等3人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107年台中東興路郵局
第65號存證信函。
㈦、被告嚴丁等3人之戶籍目前均設於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路○號。
㈧、附圖代號C、D、G之地上物由嚴傳夫妻所興建,現由被告4人
共同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產協議是否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
1、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
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房屋屬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屬
違章建築,為兩造到庭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房
屋所有權原應恆為房屋之出資建造人即嚴從等4人所有,先
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分產
協議就622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1-76地號土地承
租權之財產權,協議抽籤結果如附表所示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原告主張系爭分產協議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並與
623地號土地一併由嚴悅一房所分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嚴防之子 嚴清波 證稱:伊不知道抽籤時有無約定系爭
房屋一起抽籤,但是以地上物下去分,沒有特別提到系爭房
屋;地方物有檳榔、樹木,若是分到檳榔、樹木,分到誰的
就是誰的;系爭分產協議前,土地上之檳榔、樹木是由嚴從
等4人一起管理;印象中我父親有說誰分到就誰的,像我們
沒有分到這塊土地,所以我們就沒有房子等語(本院卷第
246、247頁)。證人即原告之兄、嚴悅之子 嚴賀證 稱:系爭
分產協議抽籤時,有說誰抽到623地號土地就連系爭房屋一
起分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證人即嚴從之子 嚴清雅證 稱
:系爭分產協議時,有提到工寮(指系爭房屋)誰分到土地
,工寮就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353頁)。且查系爭分產協
議之內容包含622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1-76地
號土地之承租權,業如前述。而622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
及1-76地號土地上均有地上物,系爭分產協議並未就除系爭
房屋外之其餘地上物加以特別約定,依證人嚴清波所述,何
人分得土地,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由該人分得,且依上述證人
所述及系爭分產協議之分配方式,係以抽籤為之,顯見嚴從
等4人四房之分產協議並無特別不利於任何一人,在此情形
下,將取得623地號土地之原告一併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分
配方式,亦合乎常情,且使未經合法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權
利與所坐落之土地歸屬於同一人,亦有助於財產之利用,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未包含在分產範圍內云云,亦較悖於常情而
非可採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之623地號土地,與嚴傳取得之62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係混合在一起,並未分割,並共同開發土地云
云,惟查:
①、證人嚴清雅證稱:如本院卷第315頁空照圖粉紅色的三塊梯
田,一開始是嚴從等4人四房合資,範圍較小,後來嚴賀、
嚴傳一起開墾,才變成現在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證人嚴賀證稱:土地是全部合在一起耕作,抽籤完之後才
分1、2、3、4耕作等語(本院卷第406、407頁),被告亦稱
證人嚴賀上開證述無誤等語(本院卷第408頁),堪認本件
土地於分產前係四房一同耕作,抽籤分產後方分別耕作。
②、622地號土地於77年分產協議前,原登記為嚴輝、嚴防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嚴防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76年4月22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嚴堅所有;623地號土地於77年
分產協議前,原登記為嚴輝、嚴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嚴防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76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嚴堅所有。而於77年分產協議後,622地號土地於
7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嚴傳、原告所共有,另62
3地號土地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嚴從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顯見於系爭分產協
議後,為土地變更登記之當事人為嚴從,並非被告等4人,
被告是否知悉當時抽籤分產之詳細內容,已非無疑。再者證
人嚴清雅證稱系爭分產協議抽籤時,編號1、2是分別分給嚴
賀、嚴傳後,他們再一起去開發的等語(本院卷第353、354
頁),亦證稱:本院卷第315頁空照圖編號4國有財產局的水
源地部分分給嚴防一房(嚴清景)、編號3部分分給嚴從一
房(嚴永達)、編號2部分分給嚴輝一房(嚴傳)、編號1部
分分給嚴悅一房(嚴賀)等語(本院卷第352、353頁),而
本件623、622地號土地及1-76地號土地由西向東依序為623
、622、1-76地號土地,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本院315頁空照圖
上被告所記載之1、2、3、4相對位置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地籍圖資料及上開空照圖可參(本院卷第315、417頁
),且依622、623地號土地於分產抽籤後之77年4月9日買賣
移轉登記資料,622地號土地登記為二人共有、623地號土地
登記為一人單獨所有,是依當時之登記資料,本件土地由西
往東依序確實分為4筆土地,即:1、623地號土地一人單獨
所有(1筆);2、622地號土地二人共有(2筆);3、1-76
地號土地一人承租(1筆)。被告亦稱嚴賀抽到第一塊,被
告一房抽到第二塊等語(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審酌系爭
分產協議既係以嚴從等4人之四房抽籤分產,目的即在將土
地及承租權分予嚴從等4人之四房各別所有,倘本件確如被
告所辯,系爭分產協議就嚴悅一房(即原告)及嚴輝一房(
即嚴傳、被告)之土地未予區分,則分產後之登記情形,理
應依被告所辯之情況為登記,即623地號土地為二房共有,
6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二房共有(即該筆土地登
記為三房共有),而非將623地號土地單獨登記為一房單獨
所有,將622地號土地登記為二房共有,是被告抗辯共同開
發乙節,當係屬分產後被告一房與原告一房間就分得之土地
共同開發之情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分產協議原告
一房與被告一房分得之土地部分係混合未區分云云為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證人嚴清雅有出面與被
告協調,表示只要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願意給付被
告400萬元之開發補償金(即搬遷費),嚴清雅非62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顯經原告授權而與被告協商云云,惟證人嚴
清雅明確證稱:3年前伊當村長時,有買主來買土地,因土
地分成4份,又有房屋問題要一起處理,伊與被告溝通協調
,伊向被告說要給被告400萬元,後來買主願意加碼到700萬
元,但是拖太久,就不了了之;當初伊找被告溝通要拿錢讓
被告搬遷,是買主要買土地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54頁)
,足認被告所稱證人嚴清雅係因有買主欲購買622、623地號
土地所有權、1-76地號土地承租權,方提出給付被告搬遷費
之提議。自難以證人嚴清雅曾為上開協議提議,即認定被告
嚴丁等3人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1、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
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於嚴從等4人興建完成後,被告之
父嚴傳有裝修,但未變更系爭房屋之主要樑柱、架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證人嚴賀亦證稱:系爭房屋
外觀完全沒有變,只有裡面隔間裝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303頁),足認嚴傳裝修部分不具獨立性,倘拆除主要樑柱
、架構,將造成剩餘裝修部分失所附麗而無法遮蔽風雨,亦
無法維持正常之生活作息,依經濟效用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難認有經濟價值或有其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為原建物
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
⑵、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
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包含在系爭分產協議內,業如前述,
則嚴悅一房(即原告)分得623地號土地,坐落其上之系爭
房屋自亦分由嚴悅一房所有。而系爭分產協議後,系爭房屋
為原告、嚴賀及嚴萬哲共有乙情,業據證人嚴賀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04、408頁),原告亦同意證人嚴賀上開證述內容
(本院卷第408頁),是系爭房屋應為原告、嚴賀及嚴萬哲
所共有。因此,原告、嚴賀及嚴萬哲就其父嚴悅原始出資建
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而取得,就其餘嚴從、嚴輝
、嚴防原始出資建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係依系爭分產協
議而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嚴賀、嚴萬哲就受讓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事實上處分
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不論系爭房屋裝潢部分
係由何人出資建築,原告、嚴賀、嚴萬哲就系爭房屋裝潢部
分亦應有擴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嚴賀、嚴萬哲。
㈢、原告請求被告嚴丁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登記,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代號C
、D、G所示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未符合建築法規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雖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屬人民出資
興建之財產,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觀點,仍應予適當之
財產權保障,故違章建築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違章建築之
所有權,雖不得依法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然仍得將違章建
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讓予第三人。又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既非合法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享有所有權人完全相同之
保障,現今審判實務及學者見解對事實上處分權所應受保障
之程度,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應於個案中審酌相關具體
事實,衡量事實上處分權靜態權利保護及動態交易安全保護
之必要性,具體判斷之。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原告、嚴賀及嚴萬哲,亦如前述。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所能享有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基於民
法第767條規定乃在維持權利人圓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
權能之同一基礎,當系爭房屋遭第三人占有,致原告無法行
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或侵奪者返還系爭房屋。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嚴賀及嚴萬哲,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平
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目前遭被告嚴丁
等3人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
嚴丁等3人自應就其係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其父嚴傳於系爭分產協議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有經過其餘3房兄弟之同意,嚴傳並有補貼幾萬元予嚴
賀,故被告家族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權利云云,惟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補貼嚴賀款項之事實,且就嚴傳等人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之原因,證人嚴清波證稱:我只知道原本剛蓋好
時,是大家一起同住,因為到系爭土地上工作,所以大家都
住在該處,為何後來由嚴傳他們住,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
院卷第247頁);證人嚴賀證稱:當初嚴傳要跟伊借住,沒
有說到要補貼的事情;從抽籤後到現在,嚴傳這房住在系爭
房屋上,沒有拿過錢補貼伊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
被告就補貼乙情更自承:當時地是4個人公家的,補貼的原
因是因為地是共有的,所以我們要做使用,為了讓他們同意
我們居住,所以才補貼好幾萬元,後來就沒有補貼了等語(
本院卷第293頁),足認於系爭分產協議後,被告確實沒有
就系爭房屋補貼嚴賀之情形,自應認原告主張嚴賀經共有人
即原告、嚴賀及嚴萬哲同意,交付系爭房屋予嚴傳占有使用
,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一情
,較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嚴傳使用,雙方並約定借
用期間至嚴傳死亡之日(即83年)終止云云,惟證人嚴賀證
稱:系爭房屋原為工寮,系爭分產協議後,嚴傳沒有房子可
住,向伊借住,伊同意給嚴傳住,但有約定伊退休後要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伊,因此伊90年退休時,只剩下嚴傳的配偶及
小孩在住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查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係證人嚴賀與嚴傳所締結,原告及嚴萬哲有同意(本院卷
第408頁),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係證人嚴賀所締結,其
對於契約內容應較原告明瞭,是應以其證述較為可信。從而
,嚴傳於83年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
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嚴丁等3人依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得以此對抗原告,惟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於嚴賀90年間退休時屆至,被告嚴丁
等3人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嚴丁等3人
亦未舉證責任證明渠等占用系爭房屋有何其他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嚴丁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3、被告嚴丁等3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
惟被告嚴丁等3人迄今仍將戶籍設籍於系爭房屋(即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內,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圓
滿之行使,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嚴丁等3人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遷出,亦屬
有據。
4、6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
院卷第15頁),附圖代號C、D、G所示之地上物由嚴傳夫妻
所興建,現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被告雖抗辯嚴傳興建前有經嚴賀同意云云,惟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告既為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嚴丁等3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將戶籍遷出,並請
求被告拆除附圖代號C、D、G所示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但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嚴丁等3人辦理自系爭房屋遷
出登記部分,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末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主文第3項須
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故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原所有權人│各房代表抽籤人│抽籤結果│備註│
├──┼─────┼───────┼─────────────────┼──────────┤
│1│嚴從│嚴永達│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嚴裕凱│
││││(權利範圍:2分之1)││
├──┼─────┼───────┼─────────────────┼──────────┤
│2│嚴輝│嚴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 張家綸 │
││││(權利範圍:2分之1)││
├──┼─────┼───────┼─────────────────┼──────────┤
│3│嚴防│嚴清景│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權利人為嚴清雅、嚴│
││││之承租權利(權利範圍:全部)│裕凱│
├──┼─────┼───────┼─────────────────┼──────────┤
│4│嚴悅│嚴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原告│
││││(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