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志賢
王裕程
被 告 賴素芬
賴建福
賴寶華
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99年3月17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被告賴建福於民國99年3月23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建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以99年上地登一字第181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
被告賴素芬及賴建福就訴外人 賴志豐 、賴 余千榮 就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
民國108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 賴余千榮 之繼承人賴
寶華及陳萬富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賴素芬、
賴建福、賴寶華及陳萬富(下稱被告4人)就訴外人賴余千
榮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復於108年2月26日增列請求撤銷遺產標的如附表
所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
事人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素芬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使用,
然至97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95,85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
皆未獲償,足見被告賴素芬已陷於無資力。詎被告賴素芬因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賴余千榮之遺
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賴建福、賴寶華及陳萬富協議由
被告賴建福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賴素芬則全然放
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此不啻將被告賴素芬應繼承如附表所示
遺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賴建福。
㈡本件被繼承人賴余千榮死亡後,被告4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則賴余千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被告4人共同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賴素芬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賴
素芬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賴
建福,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4人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賴建福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賴建福應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9年2月20日、登
記日期99年3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
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曾
於107年3月13日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月16日數
府三字第1080000117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1頁),原告於上開時日請領登記謄本時,
已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建福,而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
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
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
人自得訴請撤銷。原審以上訴人 邱金忠 對被繼承人 邱林秀榮
之遺產未拋棄繼承,其與上訴人 邱榮達 、 邱金聲 、 邱金星 、
邱良錦 所為不利之分割協議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
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
論旨,謂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云云,不無誤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處分行為,倘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訟。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素芬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通信貸
款,嗣於97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催討無效
,迄今尚積欠495,85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517號、107年度司促
字第10005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賴素芬之債權人
且其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乙節,洵堪認定。
⒉被繼承人賴余千榮於99年2月20日死亡,被告4人均未拋棄
繼承,而被告4人於99年3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分割協議書
(本院卷第69頁),協議就被繼承人賴余千榮所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分割後全部由被告賴建福繼承
取得,嗣被告賴建福於99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嘉上地登字第1070007537號函暨檢附資
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0頁),則被告賴素芬為
賴余千榮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可繼承取得
賴余千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且被告4人因共同
繼承取得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
質,已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4人協議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分予被告賴建福,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繼
承分割登記予被告賴建福單獨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協議分歸被告賴建福一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
告賴素芬而言,形式上應認係屬無償行為,可認被告4人係
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賴素芬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
權實現。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賴建福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賴建福應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⒊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為被繼承人賴余千榮之遺產
,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總額明
細表記載明確(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然依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賴建福等4人,關於被繼承人
賴余千榮於99年2月20日死亡,其遺下後列遺產應依法繼承
,茲為不動產納稅及管理方便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訂定本協議
書如下…」,並僅臚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有該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可考(本院卷第69頁),則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存款顯非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4人有協議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存款分
歸被告賴建福一人單獨所有,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存款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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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賴余千榮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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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數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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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嘉義縣○○鄉○○○段○○○○○○號│102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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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款│中埔郵局│150,525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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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中埔郵局(定存)│1,000,000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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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中埔鄉農會同仁分部│17,718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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